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元芹,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东平县。 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45560-6。 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山东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峰,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李元芹与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芹、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芹诉称,我在2015年3-6月份,给被告供应材料,有被告经办人张勇出具的欠条和项目部经理时某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结算一次账,但其不讲信用,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68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原告证明中的项目部所述的项目,我公司称该项目为东平庆达矿业谷庄铁矿项目部,章是“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而不是“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是张勇借用我们的名义与庆达矿业签订合同,承建的工程。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或者收到原告任何的材料,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欠材料款不属实,是张勇欠原告材料款,不是被告或者项目部欠原告材料款。 从原告提交的证明看,时某代表公司签字的话,他至少会在落款时签署上公司的名称,在其名字上,时某作为经办人也不会再去按上手印,原告本意只是找时某作为第三人证实张勇欠原告款,证明上的两份项目部的公章都是原告后来补盖上去的,该公章均非被告所有,系原告私刻的。证明上未载明是哪个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此材料款是张勇其他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原告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涉案材料用于了庆达矿业项目部,更不能证实这些材料是卖给了被告公司。 综上,原告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能证实张勇欠付其材料款,而且材料款因何项目产生亦不能证明。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张勇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原告材料款(3-6月份)共计70468元,该证明盖有“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右下方有时某签名,该签名处也盖有上述字样公章。 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张勇签订合作协议,载明被告受张勇之托以公司名义为其签订东平庆达铁矿井下采掘工程合同,为圆满完成合同全部工程任务,双方协商合作完成。其中原告责任包括:1、被告提供一切合法手续并到安监局备案;2、根据主合同要求,被告派项目经理一名负责处理与矿方有关工程事宜,爆破员一名、安全员一名协助张勇管理生产和安全,工资每人每月一万元,由张勇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发给本人;……5、张勇向被告缴纳20万/年管理费(含手续使用费)。张勇责任包括:1、对主合同的一切内容负责实施;2、保证按时完成矿方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 被告为证实原告所持证明上加盖的公章非其公司公章,提交莱芜局莱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防伪印章未在该局备案。 被告为证实其项目部经理非时某,提交其文件一份,载明任命姚峰同志任东平庆达矿业谷庄铁矿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东平庆达矿业谷庄铁矿生产施工、安全等全面工作。同时申请时某出庭作证,时某证实项目部有此公章,但谁拿去的由谁保管以及谁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上加盖不清楚,时认可原告申请出庭的两证人刘某系管理井下生产的队长、石金庆系张勇找的井下出矿的,均在案涉矿上工作,并主张张勇承建案涉工程均以个人名义进行经济往来。同时其陈述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上签名时其向张勇打电话进行了核实,张勇承认欠钱并已经签名,但是以单位名义出证明还是以个人名义出证明并未明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公安机关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款证明,虽名为证明,但就内容来看,实为欠据,且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时某证实确系张勇及其本人所签,被告也认可证明上所载明的材料款系张勇所欠,故对此欠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材料款是否用于被告公司驻庆达矿业的项目部;二是案涉债权债务的相对人是谁。 对于焦点一,首先,被告宏兴公司主张材料未用于其公司驻庆达项目部,而是由张勇用于别处,但其无证据证实张勇用于别处为何处; 其次,欠据上证人时某的签名前无证明人字样,被告主张时某是作为证明人签名的主张不能成立,时某本人也证实其因不知原告是否向项目部供应了材料,在原告要求其在欠据上签名时其拒绝签名,后是在询问了张勇,张勇承认后时某在欠据上签了名,时也认可张勇并未明示其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项目部的债务,且张勇在进行项目部经济往来时也是以个人名义而不加盖公章,如是张勇个人债务,张勇要求时某在此欠据上签名,与常理不符; 第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张勇的雇佣人员,出庭证实原告向宏兴公司驻庆达项目部供应材料。 由上,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驻庆达矿业的项目部供应的材料。 对于焦点二,首先,被告宏兴公司主张其该公司驻庆达矿业的项目部名称并非案涉欠据上加盖公章所显示的名称,但其提交的公安部门的证明仅能证明欠据上显示的名称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而不能证明该名称在其他相应的部门备案;其主张的名称与该公司任命姚峰为项目部经理的内部文件上的名称亦不一致;其无证据证实原告私刻了公章,张勇在何处还有工程;原告并非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知情人和保管人,其在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材料后被告项目部加盖何公章,原告无责任也无能力辨别。故被告宏兴公司主张欠据上显示的项目部公章非其项目部公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宏兴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与张勇系挂靠关系;原告供应材料后,张勇出具欠据,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即张勇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经济往来。案涉债务应由被告宏兴公司、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且案涉债务在能够查明情况下,应当视为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涉及。 第三,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其在经济交易中的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 由此,案涉债务的承担人为被告宏兴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实情,以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元芹支付材料款70468元; 二、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元芹支付所欠材料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元芹对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东平庆达矿业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山东宏兴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