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守。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309国道路北常张策村。负责人王静,该车队经营者。被告宋文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炤培。
原告李国强诉被告蒋守、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宋文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郭炤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常军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郭炤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堂、蒋守、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郭炤培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亮杰、李国强)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停着的被告蒋守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炤培、郭亮杰、李国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炤培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守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亮杰、李国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宋文堂,该车挂靠在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炤培辩称,我是冀D×××××号车辆的车主,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强和郭亮杰系免费搭乘我的车,应当相应减轻我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次事故中存在两个伤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伤者损失。被告蒋守、宋文堂、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10分许,郭炤培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亮杰、李国强)沿武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国强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着的蒋守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郭炤培、郭亮杰、李国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炤培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守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亮杰、李国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强被送到安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185.93元。2015年9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8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国强的额部疤痕整复费需人民币10000元;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荣军利和工友张琪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荣军利护理。原告李国强在武安市正浩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43.08元。另查明,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是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宋文堂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蒋守为宋文堂雇佣的司机。冀D×××××号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D×××××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文堂为原告垫付了9600元。被告郭炤培为原告李国强垫付了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蒋守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郭炤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应分别由被告蒋守、郭炤培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蒋守系宋文堂雇佣的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蒋守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宋文堂承担。又因宋文堂所有的冀D×××××号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D×××××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照被告蒋守本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经确认,原告李国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85.93元、额部疤痕整复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12天)]、误工费13772.32元(3443.08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3183.46元[护理人员荣军利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琪月平均工资为3209元,(15410元/年÷365天×45天+3209元/月÷30天×12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9041.7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郭亮杰、李国强、郭炤培三人受伤,郭炤培已放弃起诉,李国强、郭亮杰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额部疤痕整复费共计74233.09元。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依据受偿比例(本案中,受偿比例=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两名受害人分项损失总额)进行赔偿。原告李国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785.93元,故李国强的受偿比例为35%(25785.93元÷74233.09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受偿比例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额部疤痕整复费共计3500元(10000元×35%)。因李国强、郭亮杰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损失不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355.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24185.93元,因被告蒋守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蒋守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7255.78元(24185.93元×30%)。被告宋文堂应负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宋文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文堂已为原告李国强垫付的9600元,应从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郭炤培与原告李国强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其所涉赔偿部分不再处理。原告李国强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宋文堂、蒋守、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额部疤痕整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855.78元(被告宋文堂已为原告李国强垫付的96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宋文堂);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额部疤痕整复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55.78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强对被告蒋守、宋文堂、郭炤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宋文堂承担181元,由原告李国强承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玉生
代理
审判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