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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财保3号

曹小珍与廖青林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喜利,曹小珍,廖青林,冷水江市航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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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财保3号申请人李喜利,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申请人曹小珍,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廖青林,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冷水江市航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李喜利、曹小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廖青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并购买了诉讼财产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喜利、曹小珍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在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廖青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到新化县跑马岭停车场,期限为2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李喜利、曹小珍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登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对《最高人民在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