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955号
原告:夏俊刚,农民。
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皂户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会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夏俊刚与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矸石、脱硫石膏等物资,合作过程中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51422.62元(其中煤矸石合款265938元、脱硫石膏合款85484.62元),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夏俊刚向被告出售煤矸石、脱硫石膏等货物,买卖过程中双方未及时清结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脱硫石膏货款49645.62元。另有煤矸石5318.76吨(每吨50元)及脱硫石膏893.58吨(每吨20元)未结算,共计欠款33345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过磅单及欠款证明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夏俊刚处购买煤矸石、脱硫石膏等货物的事实清楚,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过磅单及欠款证明可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被告既未及时给付货款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俊刚货款333455.2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100元。被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64元,原告夏俊刚负担3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瑛
审判员 王彦军
审判员 刘 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