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15号原告丁某甲,女,1984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男,193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丁某乙妻子),住同被告丁某乙。被告刘某某,女,193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奚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第三人奚某某母亲),住同第三人奚某某。第三人尹某某,女,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丁某乙、刘某某以及第三人奚某某、尹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邬晓红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奚某某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根据尹某某的申请于2015年7月8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志军、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奚某某(仅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5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丁祝平(已于2008年8月10日死亡)与第三人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女儿。丁祝平系被告丁某乙、刘某某儿子。被告黄某某系丁祝平再婚妻子,第三人奚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与前夫所生。1985年7月,丁祝平、第三人尹某某及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九组(现为勤丰村XXX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地块)取得楼房两幢及棚舍一间共100平方米的建房批准报告,同年丁祝平与第三人尹某某在涉案地块上建造了平房两间,1988年,丁祝平及第三人尹某某在原两间平房的基础上又加建了两间房屋,在底楼另加建了一间附舍成了两层二上二下外加一间附舍。由于相关部门在1991年1月对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已批准了三上三下楼房、占地面积105平方米,故丁祝平与被告黄某某再婚后在原附舍上加建的一间房屋不需要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现涉案地块上的房屋为两层三上三下,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因原告系独生子女,故当时建房审批时原告享受了国家相关政策的照顾,宅基地使用权证上也注明了“3+1”,该“+1”即对独生子女的照顾。1996年,丁祝平与第三人尹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丁祝平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在丁祝平死亡后,涉案地块上的房屋由被告黄某某居住至今。原告作为丁祝平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原告及丁祝平在涉案地块上三上三下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讼争房屋)中的各自份额;2、原告继承讼争房屋上属丁祝平的遗产份额。
被告黄某某辩称,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登记审查表上“3+1”仅是针对标定宅基面积,与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无关,故不认可宅基地使用权证上“3+1”是对独生子女的照顾。另外,其与被告丁祝平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在原来的附舍上加盖了一层,故此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丁祝平死亡前,其尽了照顾义务,故在继承时应当适当多分。
被告丁某乙、刘某某共同辩称,其对讼争房屋具有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丁祝平的遗产。第三人奚某某辩称,丁祝平与其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其应作为丁祝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遗产。第三人尹某某辩称,其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其与丁祝平于1981年3月登记结婚,生育原告一人,婚后共同出资建造了讼争房屋中的二上二下的楼房及一间附舍。虽然其与丁祝平于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中确认了讼争房屋归丁祝平所有,但现在丁祝平已经死亡,其要求收回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审理中,对第三人奚某某与丁祝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原告称第三人奚某某与丁祝平共同生活时已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不认可第三人奚某某系继承人。第三人奚某某称,其16周岁时无生活来源,也无工作,在其父去世后,其随母与丁祝平生活在一起,故双方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黄某某称其与前夫离婚时虽儿子与前夫一起生活,但其前夫于1998年4月份去世后,儿子即与其和丁祝平共同生活。被告丁某乙、刘某某也确认自上述时间开始第三人奚某某与丁祝平共同生活在一起,并认可第三人奚某某是他们孙子。
经审理查明,丁祝平系被告丁某乙、刘某某之子。丁祝平与第三人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俩人生育了一女即原告,丁祝平与第三人尹某某于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10月6日丁祝平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第三人奚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此后随母同丁祝平共同生活。丁祝平于2008年8月10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1985年7月,涉案地块经丁祝平、第三人尹某某及原告申请,获准建造占地为75平方米的楼房两幢、25平方米的附舍一间。丁祝平、第三人尹某某于1985年10月在涉案地块上建造了平房2间,1988年4月又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扩建成占地为105平米的两层楼房(一楼三间、二楼二间)。1991年1月,政府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将位于原惠南乡勤丰村9队、建筑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即本案讼争房屋,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9组1306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丁祝平、第三人尹某某及原告。1996年,第三人尹某某与丁祝平经原南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明确讼争房屋(二上二下楼房另加一个平台),包括室内全部动产均归丁祝平所有。2007年,丁祝平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在原附舍上加盖了一间房屋,成了现在的三上三下的两层楼房。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在分割讼争房屋时要求法院区分各自的权利份额。审理中,被告黄某某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讼争房屋的分配协议,但双方均表示该协议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亲属关系证明书、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审查表、居民死亡推断书、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及各自的份额;其二为丁祝平继承人的范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列明的户主及家庭成员,即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故丁祝平与原告均系讼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因第三人尹某某在与丁祝平离婚时,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的权利份额赠与给了丁祝平,故第三人尹某某对讼争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鉴于原告在讼争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未成年,其在建造讼争房屋时也不可能出资,故本院酌定原告享有20%的权利份额。被告黄某某因参与了房屋加盖,故对加盖部分也享有所有权,故其享有8%的权利份额。因此讼争房屋上属于丁祝平遗产的部分为7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作为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有继承权。第三人奚某某自其16岁开始随母与丁祝平共同生活,被告丁某乙、黄某某也认为其系其孙子,故其也是被继承人之一。故丁祝平的遗产,依法可由原告、被告黄某某、丁某乙、刘某某、第三人奚某某均等继承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房屋中,原告丁某甲享有34.4%的权利份额;被告黄某某享有22.4%的权利份额;被告丁某乙、刘某某及第三人奚某某各享有14.4%的权利份额;
二、驳回第三人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原告丁某甲已预交),由原告丁某甲、被告黄某某、丁某乙、刘某某及第三人奚某某各负担395.60元,被告黄某某、被告丁某乙、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奚某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