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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149号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智明光、王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明光,王建军,周帅,白运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智楼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智明光。被告王建军。被告周帅。被告白运孟。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智明光、王建军、周帅、白运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明光、王建军、周帅、白运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智明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途买车,到期日为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建军、周帅、白运孟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智明光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建军、周帅、白运孟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智明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军、周帅、白运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智明光未答辩。被告王建军未答辩。被告周帅未答辩。被告白运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与被告智明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智个借字2012年第0441号,被告智明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买车,到期日为2013年4月9日,利率月息11.3706‰。被告王建军、周帅、白运孟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智明光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军、周帅、白运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明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智明光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军、周帅、白运孟自愿为被告智明光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智明光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3706‰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军、周帅、白运孟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霞

人民陪审员  郭保进

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