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895号
原告:唐山市昌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昌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昌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俊生、被告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昌旭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0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虽然载明能够从事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并未开展该项业务,不能因为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而直接认定原告在开展该业务。
二、熊广与原告并非承包关系,因原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受损需修理属于正常现象,为统一结算便于管理,原告名下的所有车辆均到熊广处修理,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裁决书所认定的承包关系。
三、该修理厂系熊广等三人合伙经营,场内修理人员均系熊广等人招录,工人考勤、待遇等均由熊广等人负责,且事故发生后,一直系熊广与死者家属沟通接洽,并先行垫付2万元。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滦劳人仲案(2015)0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子张福顺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昌旭商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仓储服务,货物装卸服务,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等业务。原告将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承包给了自然人熊广。被告之子张福顺生前在熊广承包的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受熊广管理,由熊广支付工资。2015年6月30日,张福顺外出修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考勤表、值班表、工资收条、收据、安各庄派出所出警影像资料、原告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仲裁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福顺生前在自然人熊广承包的汽车修理厂工作,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依法认定为熊广招录的修理工。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熊广的雇工行为,应认为是唐山市昌旭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工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昌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之子张福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山市昌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