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任爱如,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黄细兵,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任爱如诉被告黄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表,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5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月息1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3.5万元借款属实,利息已按月息1分支付完,2015年3月1日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爱如与被告黄细兵系老表,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未结清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总额为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爱如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015年3月1号黄细兵,”原、被告双方就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在2015年3月1日之后支付了此笔借款利息50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是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未结清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均对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本金3.5万元,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细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爱如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本金3.5万元,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黄细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琴
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
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尹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