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张学红,农民。被告肖明功,农民。
原告张学红诉被告肖明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兆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红、被告肖明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所种的10棵洋槐树砍伐,为维护自身权利,请求法院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10棵洋槐树不是原告所有,是路边自己出的小树,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肖明功将栽种在路边的10洋槐树砍倒,原告张学红认为该树为其在自家宅基地上栽种的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利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拒不赔偿,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砍伐了其栽种在自己家宅基地上的10棵洋槐树,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棵洋槐树所种之地为其自己的宅基地或者自留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棵洋槐树为其所种,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棵洋槐树归其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史兆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