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瓦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姜国洪,男。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万军,男。委托代理人肖成敏(系被告季万军妻子),女。
原告姜国洪与被告季万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邢玉坚、
审判员于家春、高和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洪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季万军及委托人代理人肖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8月05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瓦房店市赵屯乡郑屯村季屯看跳舞,当原告正准备点烟时,被告将手伸到原告的裤裆里并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的姐姐姜国荣和被告将原告拉起,当原告起来后发现被告已经跑了。原告回到家后发现胳膊跛了,浑身疼痛,身体多处受伤。第二天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家人到赵屯乡派出所报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41.95元,其中医疗费101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4699.3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我认为很冤屈,我们的关系很不错,可以说是好朋友,我和原告闹着玩,我在他背后搂了他一下,他就倒了,我当时还纳闷,不清楚怎么就倒了,往常觉得他身体挺好的。我当时问他要不要紧,他没说什么,继续看跳广场舞。我也看,估计看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就走了,我走时他还没有走,继续在那看,我早上起来我就去万家岭了,早上6点半左右,原告打电话告诉我说他的胸擦他,要我陪他去瓦房店市住院,后来8点钟左右我去医院找到他,他已经住院了,现在的情况我暂时不同意赔偿。
被告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我只搂抱了原告一下,然后那天晚上他继续在看广场舞,第二天就说骨折了,他是以前骑摩托车摔过,这邻里间都知道的事,这明摆是原告敲诈我,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请求。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那天倒地后我曾问原告,用不用上医院,他明确告诉我不用去医院,为什么第二天就上医院了,这明显是骑摩托车摔倒的结果,法院是个说理的地方,请求法院给我公正的判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成敏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当时晚上我在场,他们见面后就爱疯,原告是右胳膊先着地,我们当时都问他是否有事,他说没有事,且他又继续看了会跳舞,中间还买了水喝,后才骑摩托车回家,之后发生的任何事我们都不清楚,别人都说以前他还发生过车祸,说他才出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和原告疯打,原告就说他骨折了,我们认为这不是我们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5日晚08时许,在瓦房店市赵屯乡郑屯村季屯刘新宏家卖店门前附近,被告季万军和原告姜国洪开玩笑,将原告姜国洪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姜国洪受伤。原告姜国洪伤后于2014年08月06日09时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胸外科病房,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4、11,左5、7),胸壁挫伤,于2014年08月23日08时胸外科病房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7天。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05日作出大博临鉴中[2015]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国洪不构成伤残。2、按医嘱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4、伤后误工时间需4个月左右。原告为鉴定医疗费合理性等事项发生法医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05日作出的大博临鉴中[2015]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瓦房店市公安局赵屯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接洽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万军的玩闹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姜国洪的人身合法权益,被告应汲取一定教训,对原告身体所造成的伤害,本院结合整个事情的详细经过,认为原告对此事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按医嘱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本院全面、综合审查了原告提交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患者汇总单,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0090.2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实际住院17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17天×5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因原告系农民,也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原告每天的误工费损失为300元,故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为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需4个月左右,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515.67元(13547元÷12个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按照本地区普通护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00元(60天×50元);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受伤程度,以及原告从家到医院及鉴定中心的交通费数额、次数,对于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500元为宜;关于法医鉴定费损失236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认为此费用损失原告确实已经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姜国洪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总计273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国洪医疗费10090.23元。
二、被告季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国洪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三、被告季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国洪误工费4516.67元。
四、被告季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国洪护理费6000元。
五、被告季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国洪营养费3000元。
六、被告季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国洪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季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国洪法医鉴定费2360元。
八、以上被告季万军赔偿原告姜国洪经济损失总计为27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季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玉坚
审判员 于家春
审判员 高和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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