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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65号

宁波市鄞州安迅电梯配件厂、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安迅电梯配件厂,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安迅电梯配件厂。

负责人:陈伦汉。

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维群。

原告宁波市鄞州安迅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安迅配件厂)与被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冰泽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迅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迅配件厂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4年4月一直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产品。2015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五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416元。原告安迅配件厂提供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五星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五星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安迅电梯配件厂货款18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宁波市五星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