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六初字第00243号原告韩有权,男,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钊,男,汉族,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星,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有权诉被告刘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权及委托代理人陈青峰,被告刘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吴海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有权诉称,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钊驾驶大客车沿兴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北路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南侧200处中润石油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韩有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有权受伤。本次事故经新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于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钊及公交公司累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钊驾驶机动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为其雇员侵害他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应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481.43元。
被告刘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的时候为职务行为,要求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2000余元及住院费3.5万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刘钊驾驶大客车沿兴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北路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南侧200处中润石油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韩有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韩有权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有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有权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8天。韩有权自付医疗费共计23518.63元,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37123.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韩有权的申请,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韩有权为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蒙A656**号大客车系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钊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钊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承担。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虽持反对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且经庭审查明原告所开办餐厅系与其近亲属共同经营运作,不能将该餐厅的经营收入作为原告个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也无相关鉴定结论证明财产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606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16.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7228元、病历复印费38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3544.8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94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有权103544.8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有权9412.5元。案件受理费236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韩有权承担119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