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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97号

赵五星与徐国正、王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五星,徐国正,王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97号原告赵五星。委托代理人樊其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正。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五星诉被告徐国正、王力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五星的委托代理人樊其锋、被告徐国正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被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国正在被告位于襄阳市檀溪路旧车交易市场18号门面店中签订了一份车辆成交合同,明确约定将龚某的小型越野车以25万元的价格(车牌号为鄂f×××××)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首付20万元,余额5万元过户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在“上班后三个月内过户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20万元人民币给二被告,并由被告王力出具收条,二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时发现该车仍有贷款,迄今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4日,该车因涉嫌诈骗被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扣押,2015年该车再次被查封扣押至今,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成交合同;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购车款20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该车引起的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正辩称,20万元的购车款是被告王力收到的,并且出具有收条,徐国正只是代理王力签订的卖车合同,原告要求徐国正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国正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力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其把车卖给徐国正,再由徐国正对外出售,王力作为主体不适格,应当由徐国正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力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力同时辩称原告长时间使用车辆,车辆应当扣除折旧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4日原告赵五星与被告徐国正签订的车辆成交合同,证明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合同明确约定了卖方对车辆的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并且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车价款的20%。被告徐国正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国正是代理王力进行卖车继而签订的合同;被告王力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徐国正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与王力无关,且王力未给徐国正授权来卖车。2、2013年10月4日王力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购车款支付给了王力,王力签字认可。被告徐国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徐国正是代理王力进行的卖车,钱已支付给了王力;被告王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力是受徐国正的指示才收的钱。3、2013年10月10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购车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付款20万给王力、约定办理过户期间车辆由赵五星使用等事实。被告徐国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明正好可以证明王力是实际卖车人,徐国正只是中间人;被告王力质证认为记不清该证明上“王力”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书写,是否申请笔迹签定三日内答复法院。4、金额为7900元的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因该车引起纠纷在襄城区法院所支付的诉讼费,同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徐国正质证认为,诉讼费发票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被告王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5、2013年10月10日某市某派出所对王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涉案车辆登记证是伪造的,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王力在2013年10月10日已知道该事实。被告徐国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王力自己承认把车卖给了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这与他刚才说的把车卖给徐国正是矛盾的,且正好证明了车辆是由王力卖给原告的;被告王力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6、某市某派出所和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财清单,用以证明车辆被小河派出所和高新区人民法院扣押的事实。被告徐国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上次开庭王力就说过车子退给王力,车钱就退给原告;被告王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正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退还车辆才导致车辆再次被扣押。7、襄阳市高新区法院(2014)鄂襄新执字第xxxx-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高新区人民法院扣押该车并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同时证实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原告无法过户,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事实。被告徐国正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高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上也写明了是王力委托徐国正与原告签订的卖车合同;被告王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国正、王力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车辆鄂f×××××马自达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龚某,龚某于2013年3月24日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有车辆分期业务合同,并于2013年6月6日与中国银行签订有车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车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2013年8月21日,龚白玲将鄂f×××××号车典当给被告王力,因龚白玲未按约定回赎车辆,2013年10月4日王力将该车予以出售。2013年10月4日,原告徐国正在支付给被告王力首付款20万元以后将鄂f×××××车开走并实际占有使用。2013年12月24日,宜城市小河派出所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中将该车扣押,后于2014年11月将该车退还原告。2015年7月9日,鄂f×××××车再次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扣押,原告赵五星于2015年7月14日向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4)鄂襄新执字第xxxx-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赵五星的执行异议。另查明,被告徐国正从事二手车交易经营业务,其主要经营地点为襄城区某二手车市场。2013年10月4日,被告徐国正与原告赵五星签订车辆成交合同,约定徐国正(甲方)将登记车主为龚白玲、车牌号为鄂f×××××的马自达车转让给原告赵五星(乙方),成交金额为25万元,双方约定首付款为20万元,余款5万元过户完毕后,由买方赵五星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车价款的20%的违约金,车辆必须在上班后的三日内过户完毕。车辆成交当日即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五星鄂f×××××马自达车款贰拾万元整,(保证此车无监控)”。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0,被告王力和被告徐国正出具一份共同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赵五星购王力马自达越野车壹台,车牌号为鄂f×××××,首付购车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因车辆有分期付款暂不能过户,双方约定给叁个月时间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在此期间车辆由赵五星使用,如三个月内不能办理过户,王力退还赵五星贰拾万元购车款。车辆收款人:王力,车辆成交中间人:徐国正”。

本院认为,原告赵五星与被告徐国正签订的车辆成交合同书约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虽为被告徐国正,但收款方却是被告王力,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力出具的收条、二被告共同签名的一份证明、被告王力在宜城小河派出所扣押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为本案被告徐国正虽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赵五星订立的买卖合同,实际是代理被告王力出卖给原告赵五星,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其知道徐国正是代理王力出卖车辆的,其将购车款也直接支付给了被告王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徐国正与被告王力之间构成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该车辆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被告王力和原告赵五星,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实质上是王力与赵五星。

被告王力辩称,其把车卖给被告徐国正,徐国正又将车卖给原告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签字认可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力出卖给原告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且已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扣押已成既定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王力作为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力辩称,争议车辆长时间在原告处使用,应当扣除折旧费,并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后再退还原告购车款,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购车的全过程,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被告王力将权利存在瑕疵的车辆出卖给原告,结果导致车辆二次被扣押,应当认定被告王力过错在先。扣除车辆二次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时间,原告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并不长,且原告已支付了对价将20万元首付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力,王力实际占有使用20万元资金,同时在二被告共同签名的证明中也约定了车辆未过户前由赵五星使用的内容,在此情形下被告王力要求扣除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允。另外,如上所述,争议车辆之前在车管部门办理有抵押登记,现已被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扣押,客观上不可能返还给被告,被告王力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实现权利救济,被告王力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力赔偿损失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五星主张的损失系律师代理费和曾经起诉裁定由其承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是原告曾经起诉又撤诉产生的,法院已裁定由原告赵五星承担,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是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争议车辆在出卖给原告赵五星时,原告本人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在知道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后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对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徐国正代理被告王力与原告赵五星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车辆成交合同;

二、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五星购车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丽

审 判 员 韩 冬

人民陪审员 胡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