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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00139号

白立全与栗有军、王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立全,栗有军,王亚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白立全,男,汉族,1941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有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磁县。被告王亚飞,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肥乡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坤垚,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立全诉被告栗有军、王亚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立全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被告栗有军和王亚飞委托代理人侯立新、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田坤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立全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亚飞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新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义线与跃进街北延交叉口西路段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后载白延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白立全撞倒,造成白立全、白延霞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立全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酒精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身份、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审验有效期限内。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北院区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36天,医疗费共计24053元,其中包含被告栗有军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鉴定费2000元。原告居住地属于城区规划范围内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主张7年,共计168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护理人员白延峰、白延灵身份证、白延灵误工证明、白延灵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公司证明、白延峰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及其完税证明,证明白延峰月收入14000元,护理期限60天,共计28000元;白延灵月收入3000元,护理期限36天,护理费3600元,两人护理费共计31600元。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

六、收据、欣月门市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45元。

被告栗有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车主,王亚飞是其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栗有军提供下列证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王亚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栗有军是事故车辆车主,其是栗有军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栗有军承担。被告王亚飞未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仅承保有交强险。信达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信达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亚飞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新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义线与跃进街北延交叉口西路段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后载白延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白立全撞倒,造成白立全、白延霞受伤。次日,原告白立全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北院区救治,住院36天,医疗费共计23488.5元,其中含被告栗有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3-7肋骨骨折、肺气肿等。2015年9月14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2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立全、白延霞无事故责任。被告栗有军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王亚飞系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北院区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预交款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本院经核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北院区医疗费为23488.5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23488.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白延峰月收入14000元、护理费28000元,并提供了白延峰身份证、国药集团威奇达药业公司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及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白延峰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白延灵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了白延灵身份证、误工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白延灵十个月工资表,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其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原告主张白延灵护理期限为36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6天=3160.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居住地属于城区规划范围,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73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7年×10%=168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36天)、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7、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745元,并提供了收据、欣月门市销货清单,

本院认为,该收据、销货清单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7088.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359.3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亚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王亚飞系被告栗有军雇佣司机,故由被告栗有军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白立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59.18%。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359.3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7088.5元,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18元,剩余21170.5元,由被告栗有军承担,因被告栗有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栗有军仍需赔偿原告白立全19170.5元。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立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277.3元;

二、被告栗有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立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70.5元;

三、驳回原告白立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原告白立全负担58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47元,被告栗有军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郝红艳

人民陪审员  郜 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