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井山,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迎春,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柱,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紫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昭。
原告刘井山与被告赵云柱、长春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通物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赵云柱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柱、被告润通物流法定代表人王紫麟、委托代理人张延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井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受雇到被告长春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任副驾驶员。被告赵云柱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润通物流,收取项目管理费,原告月工资4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原告右手被砸伤,住院8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180.4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439.00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8096.25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被告赵云柱辩称,原告对其受伤有一定过错,要求原告自行承担一部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000.00元,要求扣除。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润通物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云柱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长春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原告刘井山受雇于被告赵云柱,任副驾驶员。2014年11月4日,刘井山在工作中右手示指被砸伤,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示指远节中远段毁损性离断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180.40元。原告损伤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刘井山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二)刘井山伤后护理期为2个月,其中2人护理30日,1个护理30日为宜。(三)刘井山伤后误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代理费2500.00元。另查明,刘井山受雇于赵云柱月工资为45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例一份、医疗票据4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1枚、代理费票据1枚、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井山与被告赵云柱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井山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赵云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有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已给付原告6000.00元并要求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仅自认3000.00元,故应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依法不应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并非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损害,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且无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刘井山与被告润通物流间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故本案中挂靠单位即被告润通物流不应与被告赵云柱负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其中被告支出3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交通费非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不予保护。受害人即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保护41天为宜。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虽规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保护30日为宜。原告因伤致残,无论是精神还是肉体上都遭受着一定痛苦,势必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影响劳动情况,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井山医疗费1180.40元、误工费8482.76元(4500.00元/月÷21.75元×41天)、护理费2698.75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代理费2500.00元,以上共计45722.15元;
二、被告长春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赵云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湖
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