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6号罪犯郭留絮,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牟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留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05月30日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留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该犯伙同余某仝某徐某齐某多次将富鼎精密工业(郑州)有限公司的端子下脚料铜盘锡丝盗出。由该犯卖掉后分脏。其中该犯参与作案六起,价值47276元;2013年7月11时许该犯指使他人再次盗其公司材料,后被保安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该未盗走的端子下脚架248斤价值5952元。罪犯郭留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累计表扬三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留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留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0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道强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陪审员 刘林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