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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685号

韩富柱与周瑞欣、周瑞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富柱,周瑞欣,周瑞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韩富柱,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欣,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周瑞永,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官渡镇周庄村。

原告韩富柱与被告周瑞欣、周瑞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欣、周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位于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的租赁站租赁多种建筑设备,租赁物至今未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6172元,未返还租赁物有活动架22套、架子板10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172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活动架22套、架子板10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9日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周瑞欣租赁原告活动架2套,每天租金4元,并支付押金100元。2、2014年4月24日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周瑞欣租赁原告活动架6套、架板6块、撑4套,每天租金22元。3、2014年4月28日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周瑞欣租赁原告活动架6套,每天租金12元,并支付押金100元。4、2014年5月3日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周瑞欣租赁原告活动架8套、架子板4块,租金每天20元,并支付押金1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周瑞欣在原告处租赁活动架2套,租金为每天4元,被告周瑞欣支付原告押金100元;为此,被告周瑞欣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发货单)合同》一份。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瑞欣在原告处租赁活动架6套、架子板6块、撑4套,租金为每天22元,被告周瑞欣支付原告押金100元;为此,被告周瑞欣的雇员XX华代周瑞欣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发货单)合同》一份。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瑞欣在原告处租赁活动架6套,租金为每天12元,被告周瑞欣支付原告押金100元;为此,被告周瑞欣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发货单)合同》一份。2014年5月3日,被告周瑞欣在原告处租赁活动架8套、架子板4块,租金为每天20元,被告周瑞欣支付原告押金100元;为此,被告周瑞欣的弟弟周瑞永代周瑞欣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发货单)合同》一份。截止2015年7月27日,针对上述租赁物,被告周瑞欣共欠原告租金26472元未付,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押金300元,尚余租金26172元未付。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周瑞欣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有22套活动架子、10块架子板。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周瑞欣租赁原告物品,截止2015年7月27日尚余租金26172元(已扣除被告周瑞欣所支付的押金3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瑞欣支付租金2617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且被告周瑞欣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周瑞欣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周瑞欣返还租赁物活动架子22套、架子板10块。因原告与被告周瑞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瑞永与被告周瑞欣共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瑞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富柱租金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周瑞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富柱活动架子22套、架子板10块。

三、驳回原告韩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周瑞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