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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97号

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泓泉浴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泓泉浴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泓泉浴馆。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泓泉浴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泓泉浴馆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阜蒙县泓泉浴馆温泉度假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至该工程主体封顶,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钢材和砼,欠付原告工程款617264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停工,共造成原告支付租赁脚手架、吊车费用和看护人员费用合计207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72640.0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207000.00元。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泓泉浴馆辩称,涉案工程主体没有完成,楼房没有封顶,只有封顶才能付款80%,所以结算不了,实际完成多少只能评估造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阜蒙县泓泉浴馆东梁温泉度假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041平方米,单价1300.00元/平方米,标高-3.3米砼底板另行按预算结算;被告承担钢材供应3450.00元/吨,商品砼供应310.00元/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至11.4米标高(三层主体),支付完成工程量80%工程款,主体完成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80%工程款。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完成至主体框架封顶,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现金6300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原告钢材折款1541802.00元,供应商品砼折款101711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能进一步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停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阜蒙县泓泉浴馆东梁温泉度假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收条,原告提供的被告供应钢材送货单以及部分调出钢材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阜蒙县泓泉浴馆东梁温泉度假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阜蒙县泓泉浴馆东梁温泉度假村工程至主体框架封顶,距主体完成仅差墙体砌筑,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为3188912.00元(含被告供应的钢材和商品砼折价款),合同总价款为9041平方米1300.00元/平方米=11753300.00元,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总价款80%不当,但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以上,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泓泉浴馆给付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辽宁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7元,由原告负担26457元,被告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英凯

审 判 员  戴智勇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