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251号
原告:寿光市万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连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艳海。
被告:隋小芹。
原告寿光市万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燕艳海、隋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兴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艳海、隋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万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起,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截止2015年9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00元,且被告燕艳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艳海、隋小芹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燕艳海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燕艳海尚欠原告货款38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燕艳海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燕艳海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燕艳海对所欠原告的防水材料货款予以确认后,应当及时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燕艳海支付防水材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本案货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隋小芹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艳海支付原告寿光市万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隋小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燕艳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