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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李成强诉被告冯明军、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成强,冯明军,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李成强,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明军,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谢福成(实习),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雨,男,汉族,1973年9月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内控合规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成强诉被告冯明军、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山汽运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冯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谢福成,被告光山汽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冯明军驾驶豫S73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街道办事处吕围孜村夏店村民组“吕继国家”门前路段,超车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成强驾驶的豫S7H5**号的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暂定),后增加为628615.93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期支付,被告冯明军与光山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3、光山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被告冯明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交强险保险单正本;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先期赔付的责任以及原告起诉该保险公司的事实依据。第二组:1、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第三组:1、相关医疗票据及清单;2、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以及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明原告因该伤害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依据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第四组:1、弦山街道办事处吕围孜居委会及其弦山街道办事处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2、原告现住地新更换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不是依靠农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及其居住地的户口变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抚养的子女亦应当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

被告冯明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人民法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其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公司保险范围内先期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先行赔偿了5万元应当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冯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责任事故认定书;3、冯明军的驾驶证复印件;4、豫S739**的行车证。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合格的驾驶人员,豫S739**系合法的营运车辆;5、交警队出具的驾驶人员李成强的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驾驶证已注销,属无证驾驶;6、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规则(试行);7、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户籍证明;8、原告领取粮食直补凭证2份;9、保险公司的强制性保险单;1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1、原告亲属收取的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收据3张。

被告光山汽运总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表示同情,事故车辆是挂靠我们公司,是以前政策遗留问题,我们负有连带责任,因公司是国有企业,企业经济困难,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因被告冯明军驾驶的是营运客运车辆,我公司在核实其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后予以赔付,如无有效证件,则不予赔付。只赔付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并扣10%的非医保金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冯明军驾驶豫S73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街道办事处吕围孜村夏店村民组“吕继国家”门前路段,在超车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成强驾驶的豫S7H5**号的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遗症;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尺神经损伤。后转院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治疗75天。2015年5月20日回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给予康复对症治疗,2015年7月18日出院,现在家休养。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201563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明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强无责任。并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信公交复字(2015)第081号复核认定,维持该事故认定。李成强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应定为VI级伤残,偏瘫评定为VI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冯明军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豫S739**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营运证,且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光山汽运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单的有效期内。原告李成强夫妻二人尚有抚养义务人儿子李烊,生于2000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成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被告冯明军辩称,原告李成强因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冯明军在驾车时与被超车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驾照(准驾车型E)被注销并无直接关系,且光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已作认定,冯明军负全部责任,故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成强在该起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明军和被告光山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明军先期支付的赔偿金50000元在应当承担的不足部分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成强请求赔偿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本院对原告李成强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1841.61元;2、护理费11700.82元(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50天);3、误工费16381.15元(2014年河南省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5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因李成强精神障碍及身体偏瘫均被评定为VI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0元;8、残疾赔偿金268305.95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现已规划为光山县城市居民区,且基本粮田已被征收,受伤前靠外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提供的此前其所得到的粮食直补并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时间在土地被征收前。结合原告现已受伤在家和其受到的伤残程度及精神障碍,其已丧失了农业劳动能力,该赔偿金应当比照城市居民计算(24391.45元/年×20年×55%);9、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4.05元(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3年×55%÷2人);10、鉴定费39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三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524603.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68305.95元,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数额为161841.61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三、被告冯明军、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54603.5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李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0元,被告冯明军、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承担9080元,原告李成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程方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