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邓广军原告李明香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范明树委托代理人卢文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凡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泉委托代理人荆有为原告邓广军、李明香诉被告范明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广军、李明香于2015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军、李明香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范明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泉、荆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广军、李明香诉称,2015年1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范明树驾驶鄂H3K2**小型客车沿旧口镇街道至六井村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村七组路段,与对向原告邓广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明香)发生碰撞,造成邓广军、李明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明树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广军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香无责任。被告范明树驾驶的鄂H3K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为维护原告邓广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广军经济损失215000元,赔偿原告李明香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范明树赔偿原告邓广军经济损失173151.02元(含被告范明树已赔偿43000元),赔偿原告李明香经济损失4661.15元;原告李明香放弃邓广军应承担的部分。原告邓广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广军、李明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邓广军、李明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范明树驾驶证、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范明树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明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广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香无责任。证据四、鄂H3K2**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证据五、原告邓广军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2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原告李明香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邓广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李明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证据六、原告邓广军医疗费票据4份,钟祥市人民医院证明2份,院外购药票据11张,护理费票据2张;原告邓广军复查医疗费票据7份,金额1196元;原告李明香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邓广军开支医疗费106318.89元(含专家手术费用5000元),院外购药费用8829.09元,护理费开支3600元;原告李明香开支医疗费8121.28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邓广军的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指数为42%;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护理期限为150天;开支鉴定费2480元。证据八、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明细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物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0份。证明原告邓广军、李明香开支交通费损失2819元。证据十、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邓广军、李明香开支住宿费4200元。证据十一、医疗辅助器具票据3张。证明原告邓广军、李明香开支医疗辅助器具费775元。证据十二、住院期间被服租用票据2张,其他生活用品发票13张。证明原告邓广军、李明香住院期间开支生活用品费4223元。
被告范明树辩称,1、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有明显错误,应由原告邓广军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范明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5、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范明树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邓广军系农业户口,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明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广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邓广军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范明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邓广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符合事实情况,被告范明树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邓广军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范明树提出异议,认为邓广军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份住院票据真实,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交医院的转院证明,对于专家费用被告不清楚,院外购药是否必要被告提出异议;对邓广军复查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交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对李明香票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3份真实,但转院的救护车费用过高,对于院外购买药证明与票据日期不符二者之间不具备关联性,请专家必须有相关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佐证,对邓广军复查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交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对李明香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院外购药票据、请专家费用均为原告实际开支,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原告邓广军复查费用亦系遵医嘱而进行定期复查的必要开支,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2份,
本院认为,护理费用应当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不应重复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4、对原告邓广军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范明树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开支为准。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范明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而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对原告邓广军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所作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邓广军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以及后期治疗费用等鉴定而开支,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原告邓广军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范明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邓广军没有外出务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邓广军在钟祥城区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城镇务工,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6、对原告邓广军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被告范明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真实、生活开支缺乏必要性。
本院认为,原告邓广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参加诉讼等活动必然开支交通费用,结合原告邓广军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邓广军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票据的没有载明住宿的时间和天数,无法证明系原告开支;生活费用开支票据,未载明系原告因伤住院而必然开支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十、证据十二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范明树驾驶鄂H3K2**小型客车沿旧口镇街道至六井村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村七组路段,与对向原告邓广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明香)发生碰撞,造成邓广军、李明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明树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广军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明香无责任。原告邓广军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因伤势严重,钟祥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邓广军转院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邓广军遂由钟祥市人民医院用救护车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病情好转后,原告邓广军又转回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李明香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范明树驾驶的鄂H3K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
原告邓广军、李明香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审理另查明,原告邓广军于2014年3月17日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宫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购买商品房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12月20日与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工程项目部从事泥瓦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审理还查明,被告范明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邓广军垫付医疗费4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邓广军、李明香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被告范明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明树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广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明香无责任。故对原告邓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范明树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邓广军因其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范明树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明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明树承担,剩余30%由原告邓广军承担。原告李明香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邓广军承担的部分,原告李明香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原告邓广军、李明香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院认定原告邓广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邓广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邓广军的医疗费为115147.98元,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原告李明香的医疗费为8121.28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邓广军的误工费为41754元/年÷365天×186天=21276.54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李明香的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12天=861.6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邓广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间必然需要护理,且经法医鉴定原告邓广军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广军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150天=11805元,原告李明香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12天=9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邓广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2天+50元/天×22天=1940元;原告李明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邓广军的住院病历,医嘱原告邓广军须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邓广军的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邓广军建筑公司务工,居住在钟祥市城区,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邓广军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指数为42%。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邓广军的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42%=208756.8元。(7)鉴定费。原告邓广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法医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原告邓广军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邓广军的鉴定费为2480元。(8)交通费。原告邓广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参加诉讼等活动必然开支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邓广军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李明香的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广军残疾,使其生产生活更加不便,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必然也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告邓广军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邓广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1846.32元,原告李明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46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邓广军、李明香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范明树赔偿70%,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广军、李明香100000元,被告范明树赔偿83618.82元,被告范明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广军、李明香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广军、李明香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范明树赔偿原告邓广军、李明香40618.32元。
四、驳回原告邓广军、李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计7000元,由原告邓广军负担2000元,被告范明树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朝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