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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959号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夏绍建、陈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夏绍建,陈敏,顾通武,陈玉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959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通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娥,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夏绍建。被告陈敏。被告顾通武。被告陈玉波。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绍建、陈敏、顾通武、陈玉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娥到庭,被告夏绍建、陈敏、顾通武、陈玉波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夏绍建向原告申请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挖掘机,双方签订合同,按约被告夏绍建支付72000元首期后,租金共466349元由被告夏绍建分36个月支付,同时,被告陈敏与原告签订配偶承诺书,被告顾通武、陈玉波与原告签订担保函,现被告夏绍建拖欠原告租金216925.9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到期及未到期租金216928.9元及违约金441.6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拖欠诉讼指出的律师费15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夏绍建、陈敏、顾通武、陈玉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夏绍建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一份,申请以融资方式租入原告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ZX70-5G,机号为DEB0V100589号,价格为480000元,并要求原告向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产品。同日,被告夏绍建向原告出具了其配偶即被告陈敏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与夏绍建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购买日立ZX70-5G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根据被告夏绍建的申请,向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夏绍建。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夏绍建(为承租人·乙方)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租赁物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号为DEB0V100589号、机型为ZX70-5G、配置为标准主机450MM·履带·标准动臀·标准斗杆·0.38M3大斗·空调·GSM、出卖人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租赁期36个月,首期租赁费72000元;3、特约条款,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3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租赁物,出租人同意以此留购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承租人。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4、迟延付款违约金,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果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相应款项。5、违约和救济,如承租人违约,承租人同意出租人采取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即要求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向承租人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赔偿。同日,原告与顾通武、陈玉波签订第三方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约定由被告顾通武、陈玉波为被告夏绍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L13SY00047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夏绍建首付了72000元,原告即根据被告夏绍建的要求向苏州诚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液压挖掘机,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夏绍建。被告夏绍建收到液压挖掘机后,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暨承租证》一份,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2013年12月4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的租赁要求。

原告与被告夏绍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六确定,除首付72000元外,租金为466349元,分36个月支付,其中2014年1月份支付14849元,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止每月支付12900元,留购价为300元。被告夏绍建在租赁初期尚能按约支付租金,但至2014年7月份被告夏绍建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被告累计支付租金326502.30元(含首付72000元)和违约金6376元。剩余租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5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配偶承诺书一份、验收暨承租证一份、租金支付计划表一份、第三方担保函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绍建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夏绍建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绍建支付租金人民币212146.70元及律师费158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任务,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赔偿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自愿出具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被告夏绍建和陈敏应共同支付上述租金及律师费。被告顾通武、陈玉波自愿为被告夏绍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夏绍建、陈敏、顾通武、陈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绍建、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12146.70元。同时,被告夏绍建、陈敏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以212146.70元为基础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夏绍建、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5800元。

三、被告顾通武、陈玉波对被告夏绍建的上述付款义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顾通武、陈玉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绍建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为人民币2398元,由被告夏绍建、陈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施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振东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