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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494号

吴赤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吴赤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494号原告吴赤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凤凰春城栖园门市46号。负责人高春艳,总经理。

原告吴赤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屈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赤宝为自有车辆(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王亮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上行66公里时,因雨天路滑未保证安全行驶,致使车右前部撞到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的左后尾部,造成王亮及其车乘车人高子君受伤,两车损坏、吴赤宝车载水泥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王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赤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6550元,保险车辆另支付评估费820元,拆解费2000元,水泥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7221.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险金7977.57元【(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6550元、评估费820元、拆解费2000元、水泥损失2000元、停运损失7221.9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按30%比例】。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保险车辆为贷款购买,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同意原告主张涉诉保险事故的保险金。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结论书、保险理赔确认函、拆解审批表、评估费、拆解费、修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为16550元,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核定如下:评估费820元、拆解费2000元。保险车辆损失合计19470元(包括保险车辆损失16550元、评估费820元、拆解费2000元),此款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5211元。原告主张保险事故造成停运损失7221.9元,该损失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000元,该损失系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范畴,原告并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又未出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被告未依约赔偿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2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