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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743号

任永平与曹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永平,曹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743号原告任永平,男。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曹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8元、误工费1210元、护理费12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30元、电动车损失费1045元、配眼镜452元,以上共计15272.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八、九、十、十一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5月24日00时许,曹帅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区团结路包商银行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任永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任永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永平无责任。

三、受害人治疗情况:原告任永平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左键锁关节脱位术后等。

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8344元,门诊支出982.6元。共计9326.6元。有票据佐证。

五、护理费:1210元(110元×11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六、误工费:1210元(110元×11天)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八、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病例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100元。

十、停车费:130元,有票据佐证。

十一、电动车、眼镜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和眼镜虽未定损,但其损失实际存在,酌情考虑600元。

十二、受害人已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帅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408.6元。

十三、车辆的保险情况: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曹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任永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永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永平无责任。蒙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776.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曹帅驾驶车辆的保险限额,被告曹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帅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永平损失14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曹帅垫付的医疗费408.6元。

三、驳回原告任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