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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849号

杨冬一与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冬一,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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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杨冬一。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桂雅路五洲国际A幢15号楼1502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流。委托代理人吴远,系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告杨冬一诉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覃琳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和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驾驶汽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南宁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83km处时,与正在该路段施工的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公路管理一大队确认,认定杨冬一、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作为被告的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52元,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按照王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令被告赔偿6576元给原告;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杨冬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地位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地位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4、吴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X是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拖车费发票,原告因该事故��出拖车费1000元;6、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462元;7、汽车修理费发票;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据7-8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修理费11690元。

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杨冬一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南宁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83km处,靠绿化带车道内与正在该地点路段施工工作人员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当成死亡,皖J×××××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支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冬一、王XX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冬一通过玉林市兆丰汽车交通拯救服务部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共花去拖车费1000元及停车费462元;经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玉林市安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1690元。另查明,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取得对岑兴高速公路383km路段路面板块更换工程,该工程具体由其下辖的玉林项目部工程队负责,王XX以临时工身份于2015年4月29日进入该工程队,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务至事故发生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XX作为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冬一与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杨东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152元,应由杨冬一承担50%,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即6576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双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576元给原告杨冬一。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冬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长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