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489号原告张大军,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盖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玉芳,职务村主任。第三人王亚清,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第三人姚宝富,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张大军与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盖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盖家店村)、第三人王亚清、姚宝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军、被告盖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玉芳、第三人王亚清、姚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盖家店村欲解除与张喜璐的荒山承包合同,在合同解除前盖家店村昭告全村称谁交承包费荒山就给谁。张某某筹集48000元交给被告。但直到2007年9月盖家店村才解除与张喜璐的承包合同。在此期间张某某要求盖家店村连本带息退回预交的承包费,盖家店村拒绝退还,并称给计算本金48000元、利息77000元,本息合计125000元,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当时没有人敢接受盖家店村恶意磋商的条件,张某某无此能力,为挽回预交的承包费,被迫转包给亲戚王亚清。2007年9月30日王亚清与盖家店村签订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因赔本赚担责,略加损失后,以同一标的转让给姚宝富。姚宝富期望落空,略加损失后,以同一标的转让给原告。八年来,盖家店村许诺的“禁牧、管护自定”结果是原告不能自定了,原告损失了承包费。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既定原告的权益受损,国家刚性规定给予经营者即原告的公益林政策补助金,全部被被告截留或贪污私分。究其原因如下:1、盖家店村以公开招标方式与张某某签订了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但五年内未能履行。五年后盖家店村采取“强卖强买”手段对张某某、王亚清实施恶意磋商,迫使张某某、王亚清陷入骗局,并导致姚宝富、张大军实施了“传销式”签约,使“禁牧、管护自定”的“发羊财”梦彻底破灭。2、张某某向盖家店村预交承包费是2002年,《巴林左旗禁牧管理办法(暂行)》的文件出台是2007年3月。2007年9月下旬,王亚清与盖家店村签订合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还没有出台。经核实,《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实施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盖家店村未履行禁牧告知义务,还以山高皇帝远的误导性承诺禁牧管护自定,隐瞒了一旦全面禁牧将使王亚清丧失“自定”权这一重要事实。3、王亚清、姚宝富和我在对本地区禁牧政策先不知情,后被被告欺骗误导,续投转让费并在签订和认真履行合同既定义务后,得悉按国家财政部和《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蓄意截留或挪用、冒领了国家政策刚性规定,按时段本属王亚清、姚宝富、张大军的1845亩公益林国补资金。虽然王亚清、姚宝富也是被侵权人,但最终承担被告所造成后果的是我,所以将王亚清、姚宝富列为张三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涉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第四条第6项无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盖家店村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是在我强迫下签订的不属实,当时发包经过了党员代表大会和公示,张某某是自愿签订的合同。禁牧是2003年开始的,但过了两年又允许放牧了,签订合同时没有干涉放牧,现在我也不管。在张喜路承包时公益林的补偿就归我村所有。2002年张某某确实交了承包费,但承包期比后来签合同时短。2007年包给王亚清签合同时延长了承包期限,增加了承包费。原告主张公益林补偿归我村所有是被迫的不属实,事实是当时涉案承包地既有公益林补贴近万元,又有经济林30至40亩、还有耕地20亩左右,而且承包期长达37年,如果公益林补贴归承包人所有,那么王亚清125000元根本包不到手,其价格得超出20多万,不带公益林补贴才有这样低的价格和不多的竞争者。关于转包经过我同意的与我村有关,没有经过我同意的与我村无关。第三人王亚清述称,原告是我的妻侄。2002年张某某、张玉宝和我以张某某的名义合伙承包盖家店村的荒山,承包期30年,也可以说是我借给张某某的钱(48000元承包费)。后来因张喜路的承包未到期,我们也没能得到荒山,我和张某某多次向盖家店村要求返还承包费未果。到2007年张喜路的承包到期,盖家店村又向外发包荒山,我知情后要求被告返还我先前承包费,盖家店村不给称可以将这个荒山包给我,当时算上2002年我交的承包费本金及利息还有被告欠我的其它款项共计125000元,这样就把荒山定价125000元偿还我的款项。签合同时盖家店村要求公益林补贴归被告所有我不同意,盖家店村说如果补贴归我125000元我还包不到手,而且老百姓还要分荒山,我要求允许我放牧盖家店村同意了,这样我也就同意了,并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盖家店村未告知我上级已出台禁牧文件。后来自治区又出台了禁牧文件,我放牧禁牧大队不让,我找盖家店村,盖家店村也管不了,我又想的办法将就着放,但也没有挣到钱,又得不到公益林国家补助资金,我就转包给姚宝富了(经过被告同意),姚宝富转包给原告了,转包时我同意了,但盖家店村有没有同意我不知道。我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认同原告陈述的事实,请求判令盖家店村退还我承包荒山期间应得而被盖家店村侵吞的国家补助资金。第三人姚宝富述称,王亚清是我外甥。我从王亚清处承包荒山时经过盖家店村同意。我承包时的目的就是想放牧。对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中的“禁牧、管护自定”仍有期待。因听说只要会来事,旗禁牧大队的人有时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实则不然。后来我知道这个荒山有国家补助资金,我想要,被告答应给我一部分,但我没同意。我办理林权证时,被告要求我签字不要补助资金,我为了办理林权证我签的字,林权证也办在我名下,现在林权证在原告手。后来我把荒山转包给原告,王亚清同意了,盖家店村是否同意我不知道。另外,2013年1月30日,巴林左旗隆昌法律服务所以(隆法服2013)见字第001号文件形式认定王亚清、姚宝富、张大军接续签订的烧酒沟荒山转包合同书真实、合法,并且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王学斌签字,至此荒山转包已完成。但我在承包期内被发包方盖家店村侵权一事始终没有说法。我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认同原告陈述的事实,请求判令盖家店村退还我承包荒山期间应得而被盖家店村侵吞的国家补助资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经济补偿落实到户明细表1份,证明在苏国民名下两块荒山公益林补偿应当是给我的。2、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盖家店村与王亚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荒山禁牧、管护问题自定,因此王亚清才让步不要国家政策性补贴。3、转让合同、见证书(王学斌是当时盖家店的村主任)、左林证字(2012)第09005号林权证各1份,证明王亚清把涉案荒山转包给姚宝富,姚宝富把涉案荒山转包给我,我享有合同权利。我与姚宝富签订的是转包合同,不是转让合同,同时我给被告留过备案。4、2007年9月13日盖家店村委会会议录1份,证明被告强迫王亚清承包荒山,强买强卖。5、雇佣关子玉的协议1份,证明我雇佣关子玉管护烧酒沟荒山的事实。6、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1份,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摘录1份,证明盖家店村与王亚清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第四条第6项,甲方享有国家政策性补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条款无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摘要1份,证明盖家店村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8、林权流转合同1份,证明王亚清与姚宝富签订合同时,约定国家补贴归盖家店村所有,禁牧自定按原合同执行。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1份,证明村级民主决策的事项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转让合同有异议,转让合同只有盖家店村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盖家店村主任王学斌只在见证书上签字没有同意转让,转让须要盖家店村开会同意才行;林权证真实性我不知道。对证据4真实性我不清楚。对证据5这是张大军自己的事与盖家店村无关。对证据6、7、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我们按合同说事。第三人王亚清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姚宝富质证无异议。10、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张大军是其儿子、王亚清是其妹夫、姚宝富是其叔伯舅舅。2002年我以48000元承包涉案荒山,合同签了,钱也交了,才知道张喜路承包该荒山还没有到期,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到2007年张喜路承包合同到期,盖家店村也给不上钱,我承包荒山的钱是从王亚清那借的,我就想把承包的荒山转包给王亚清。跟盖家店村谈时盖家店村说让放牧,公益林补贴归盖家店村,要钱没有,没办法只能又以王亚清的名义和盖家店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被告和王亚清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不存在强迫承包人承包的情形。第三人王亚清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姚宝富质证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材料1份,证明承包合同经过盖家店村村委会、党支部代表会议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点有异议,认为当时发包贴招标广告定价125000元,但没有经过竞争,这个荒山不值125000元,实际上这荒山当时前5年竞争价格48000元,被告为推卸责任定价125000元。第三人王亚清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承包荒山时没有见过这份材料。第三人姚宝富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承包荒山时没有见过这份材料。第三人王亚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姚宝富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王亚清承包盖家店村所有的荒山2845亩,并签订了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享有国家政策性补贴(公益林、双权一制)。涉案荒山公益林经济补偿由盖家店村支取。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王亚清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流转给第三人姚宝富,签订转让合同和林权流转合同。2012年5月8日第三人姚宝富取得涉案荒山林权证,面积1845亩。2013年1月30日姚宝富将上述荒山转包给原告,签订了烧酒沟荒山转包合同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盖家店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转让合同虽然没有盖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盖家店村签章,视为盖家店村对合同认可;见证书中虽然烧酒沟荒山转包合同书没有盖家店村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在见证书中有盖家店村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字,视为被告对合同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将涉案荒山发包给王亚清经过村代表、党员会议决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上述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王亚清承包被告所有的荒山2845亩,并签订了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享有国家政策性补贴(公益林、双权一制)。涉案荒山公益林经济补偿由被告支取。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王亚清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流转给第三人姚宝富,并与姚宝富签订了转让合同和林权流转合同,在林权流转合同中亦约定国家补贴归村委会(即盖家店村)所有。2012年5月8日第三人姚宝富取得涉案荒山林权证,面积1845亩。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姚宝富将上述荒山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烧酒沟荒山转包合同书,约定转包的期限、乙方的权利义务、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按原村委会承包给第三人王亚清的原承包合同内容执行。原告向被告催要公益林经济补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涉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第四条第6项无效。另查明,第三人王亚清要求盖家店村退还其承包荒山期间应得而被盖家店村侵吞的国家补助资金。第三人姚宝富要求盖家店村退还其承包荒山期间应得而被盖家店村侵吞的国家补助资金。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亚清承包盖家店村的荒山并签订《赤峰市巴林左旗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享有国家政策性补贴(公益林、双权一制),王亚清将该荒山转让给姚宝富,约定国家补贴归村委会(即被告)所有。现第三人姚宝富又转包给原告,约定转包的期限、乙方的权利义务、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按原村委会承包给王亚清的原承包合同内容执行,所以原合同中关于盖家店村享有国家政策性补贴(公益林、双权一制)的约定仍然是原告转包后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经第三人王亚清、姚宝富流转而来,在王亚清与盖家店村签订的合同中就明确约定盖家店村享有国家政策性补贴(公益林、双权一制),所以原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该合同是第三人王亚清在被告盖家店村的强迫、欺诈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该约定违背国家政策法规,即违反《内蒙古公益林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内蒙古公益林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亚清、姚宝富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可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海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