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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36号

张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现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吉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8月,怀有身孕的我遭被告殴打后,回到娘家。在此期间,被告亦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2009年我与被告的女儿马某甲出生,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女马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2013年4月22日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常年在外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询问马晓东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不在家且与家人失去联系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西吉县偏城乡高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的证据被告马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失联。原、被告之女马某甲于2009年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非婚生女马某甲的抚养,为了维持子女的生活现状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庭审中原告愿意自己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非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马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孝国

审 判 员  卜旭伟

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禹 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