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31号原告王政学。委托代理人秦青。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道口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向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
原告王政学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青、王海波,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程谋福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号公交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上下乘客后关闭车门起步过程中,因后车门关闭不严,原告从后车门摔下受伤。交警认定程谋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治疗,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经具状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后原告又到医院就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845.43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5时55分许,被告公交公司职工程谋福驾驶鲁B号公交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沿青岛市胶州路西向东行驶至市立医院站停车上下客后关闭车门起步过程中,因后车门关闭不严,致原告从后车门上车时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鲁B号车后车门关闭系统达不到国标要求,司机程谋福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程谋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踝不全离断、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胫前肌腱断裂、右踇长伸肌腱断裂、右趾长伸肌腱断裂、右足皮肤脱套伤、右跟骨、距骨骨折、左足皮肤擦伤,遂收治入院,于当日行右跗骨骨折脱位内固定、胫前趾长伸肌腱固定术、足背动脉吻合术、石膏外固定术,于2011年6月11日行右足钢针钢丝取出术,经154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数次复诊。2012年10月12日,原告因右踝前区皮肤溃疡半年再次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于2012年10月16日行右踝前区皮肤溃疡清创术、VSD负压吸引术,经69天的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223天,共发生医疗费68774.32元(包括住院费66491.91元、门诊费2282.41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8050.94元,原告实际支付门诊费723.38元。另外,被告公交公司还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18480元(120元/天154天)。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3088.51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符合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和保险免赔部分再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认定原告住院223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119.32元,但原告仅主张了其中的4068.38元(医疗费7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院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公交公司对垫付的医疗费68774.32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51819.65元(未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848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公交公司对垫付的护理费18480元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88.03元,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55888.0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69834.11元。原告在诉讼期间,于2014年7月21日因右踝部皮肤缺损再次入住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皮肤清创瘢痕切除、植皮、石膏托外固定手术,住院12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0099.05元。该笔费用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再次于2015年12月11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及复诊而产生的医疗费101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93元、交通费120元,还要求赔偿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未主张的2011年门诊医疗费用713.38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单据(其中2011年门诊医疗费为713.38元、2014年门诊医疗费单据为45元)、病员服票据(35元)和住院费用票据(金额为10099.05元,其中3255.69元为自费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门诊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属于保险中规定的相对于公交车的第三者。鲁B号公交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4年门诊、住院医疗费单据和病员服费用单据与其门诊住院就诊情况相互吻合,确是为治疗原告损害所需,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179.05元(45元+10099.05+35元,其中3255.69元为自费药)。原告主张了2011年门诊医疗费损失,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2天*20元=24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419.05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完毕,其中自费药3255.6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10419.05元-3255.69元=7163.36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了免赔率后赔偿80%计5731元,剩余7163.36元-5731元=1432.3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453元/365天*12天=1593元。根据原告就诊治疗和陪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20元。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1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7444元(5731元+1713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4688.05元(3255.69元+143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政学各项损失7444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王政学在工商银行青岛xxx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
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政学各项损失4688.0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王政学在工商银行青岛xxx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5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2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至原告王政学在工商银行青岛xxx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曲芸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