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彬炎,男,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23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开平市。2007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恩��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崇烈,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成湖,男,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7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炳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系上诉人吴成湖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辉,男,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27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开平市长沙,现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恩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义新,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吴盛培,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健慈,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彬炎及其辩护人赵崇烈,上���人吴成湖及其辩护人吴炳文,上诉人吴永辉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义新,被上诉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梁彬炎承接了以每吨85元的价格运输及倒卸皮革废料的业务,为寻找场地倾倒上述废料,经王广演(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梁彬炎找到了被告人吴成湖。经梁彬炎与吴成湖二人商定,由吴成湖提供倒卸废料的地方,梁彬炎支付每吨15元的提成费给吴成湖。之后,吴成湖联系了被告人吴永辉,提出在吴永辉承包的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委会的石塘卸皮革废料,并支付每吨5元的提成给吴永辉。吴永辉同意后,梁彬炎多次从佛山市南海区、广州市番禺区等地运输皮革废料到上述采石塘的空地处倒卸,再由被告人吴成湖雇请铲车将皮革废料推到石塘里。2014���2月12日21时许,梁彬炎再次驾驶满载皮革废料的鲁H×××××货车在采石塘处倒卸皮革废料时被抓获,现场缴获鲁H×××××货车及车上的皮革废料。至被抓获当日,被告人梁彬炎将约2000吨皮革废料倒卸在涉案石塘,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130000元,之后,其按原约定支付30000元给被告人吴成湖,被告人吴成湖再按约定支付10000元给被告人吴永辉。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石场内堆积的固体废物与扣押运输车内固体废物均有检出总铬、锌、铜、铅、镍、镉、无机氟化物、氰化物,受污染区域地表水检出污染物9项,BOD5、CODcr、氨氮、总磷、总氮含量显著高于V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氨氮、总氮最高超过标准相应限值分别达到28倍和90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总数额,该院依法确认为6453686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委会于2011年8月14日与��告人吴永辉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方发包涉案的石塘给被告人吴永辉经营,承包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经营项目为工业、养殖业。因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附带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委会5420867元的损失,具体如下:1.污泥修复费用,合计1390072元。(1)水体污泥清理与脱水浓缩费用合计705572元,分别是:原材料费30000元、燃料动力费40000元、污泥包装费12600元、人工费36000元、临时辅助施工费500000元、税86972元。(2)污泥固化稳定化处理费用合计198500元,分别是:露天污泥土方挖掘费22500元、药剂费76000元、污泥石灰混合反应器100000元。(3)污泥运输及填埋费合计486000元,分别是:运费86000元、填埋成本400000元。2.水体污染修复费用,合计3953800元。(1���工程直接费用合计3618500元,分别是:曝气保洁船360000元、射流曝气装置100000元、生态浮岛400000元、微生物酶催化剂2726500元、药剂堆放间32000元。(2)运行维护费用合计335300元,分别是:燃料费166500元、人工费108000元、设备维护费60800元。3.应急处置费用7699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盛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彬炎寻找皮革废料的来源、联系倒卸废料的场地、驾车运输废料、支付吴成湖费用,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吴成湖、吴永辉,因此,刑期应重于被告人吴成湖、吴永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因其石塘受到环境污染,其要求加害方赔偿用于治理环境,依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的损失。因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损失5420867元,三被告人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请求赔偿的设备购买费、设备吊装费、设备安装调试费合共1732000元,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待实际发生修复费用时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彬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吴成湖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吴永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梁彬炎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追缴被告人吴成湖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吴永辉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污泥修复费、水体污染修复费、应急处置费,共计人民币5420867元;上述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彬炎上诉称:其主动认罪、不是主犯且其愿意与其他共犯一起赔偿此次环境污染的抢救费用30多万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上诉人梁彬炎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涉案污染物的数量是2000吨的证据不足导致认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是6453686元的证据不充分;2.本案在陆芳林、王广演未到案的情况下,不��认定梁炎彬为主犯;3.本案被污染的是没有用于农业灌溉的废弃石塘,相对于直接污染河流和生活用水的污染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三被告人的家属在一审开庭后与受害方村委会协商赔偿直接损失,村委会已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梁彬炎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吴成湖上诉称:1.其不应当知道倾倒的垃圾有危害性,需用专业的仪器才能确定是否对饮用水造成危害;2.涉案石塘位置偏僻且四周是坚硬的岩层,渗漏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综上,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情节较轻,其本人也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吴成湖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吴成湖不知道倾倒的物品是皮革废料;2.本案的污��物数量不准确;3.涉案的石塘没有受到污染,没有造成危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成湖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永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吴永辉是在吴成湖的蒙骗和误导下认为倾倒物是牛皮屑、牛毛等无毒物质,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2.原审判决认定皮革废料倾倒量为2000吨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6453686元的证据不足;3.即使认定上诉人吴永辉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吴永辉只是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不需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观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该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对涉案污染物的数量认定及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梁炎彬所做2013年7月至被抓获期间共运载皮革废料约2000吨至2500吨、其按照每吨皮革废料15元按月支付各吴成湖共30000多元的供述、上诉人吴成湖所做2013年7月至被抓获期间共运载皮革废料约2000多吨、梁彬炎按照每吨皮革废料15元按月支付其费用共约30000元、其每月中旬按照每吨皮革废料5元支付给��永辉费用的供述、上诉人吴永辉所做吴成湖承诺按照每吨皮革废料5元支付其费用但至今没收到钱的供述,结合吴成湖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其于2014年1月19日向吴永辉的工商银行帐户汇款2500元的情况、从查获的涉案车辆内缴获的地榜单显示2014年2月2日至12日期间内9天共运输皮革废料320.44吨的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上诉人梁炎彬、吴成湖、吴永辉倾倒皮革废料的数量为2000吨,原审判决对于涉案污染物的数量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认定的涉案污染物的数量,采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基础数据,在此基础上减除非因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1732000元,最终确定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453686元,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即水资源损失1032819元��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即应急处置费用76995元、水体污染修复费用3953800元、污泥修复费用1390072元,原审判决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彬炎的辩护人及上诉人吴永辉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皮革废料倾倒量为2000吨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6453686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上诉人吴成湖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污染物数量不准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成湖、吴永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吴成湖、吴永辉明知倾倒的是从佛山市、开平市的皮革厂拉运的散发出难闻臭味的皮革废料,其等人选择晚上进行倾倒,在群众向其等人反映皮革废料已经造成空气污染的情况下仍不停止倾倒行为,反而欺骗群众倾倒的是喂鱼用的鱼料但倾倒的2000吨皮革废料已经远远超过正常喂鱼所用鱼料的数量,从而造成并不断扩大环境污染的后果,其等人明显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吴成湖所提其不应当知道倾倒的垃圾有危害性的意见、上诉人吴成湖的辩护人所提吴成湖不知道倾倒的物品是皮革废料的意见、上诉人吴永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永辉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吴永辉只是管理上有过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梁彬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梁彬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2.虽然陆芳林等未到案,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梁彬炎寻找皮革废料的来源、通过别人介绍联系到上诉人吴成湖寻找倾倒皮革废料的地点、其本人租车或驾车到佛山市南海区、广州市番禺区等地���运皮革废料并倾倒在涉案的石塘并获取高于同案人的报酬,其行为明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梁彬炎及其辩护人所提梁彬炎不能认定为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被污染的石塘虽然是一个封闭的石塘,但由于水流、土壤的关联性,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者遇暴雨、地质结构改变等状况必然引发污染物地表迁移,必然会对河流和生活用水产生危害,且该污染现已影响到附近居民的生活,上诉人梁彬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污染的石塘相对于直接污染河流和生活用水的污染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污染石塘所在村委会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对三上诉人表示谅解的情况属实,但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财产损失,也给国家的水资源造成了损失,且至今为���三上诉人均未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上诉人梁彬炎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情况对梁彬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成湖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涉案的车辆拉运的皮革废料及涉案石塘提取的样品均检测含有总铬、总镍成分,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检测结果显示倾倒皮革废料除了污泥本身存在铬、镍等重金属物质并产生恶臭等不良环境影响外,主要对石场内水体产生重要影响,造成氨氮、总氮、BOD5、CODcr等污染物超标严重,严重污染了石塘及周围环境,上诉人吴成湖所提涉案石塘位置偏僻且四周是坚硬的岩层、渗漏不会对环境造成破坏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的石塘没有受到污染、没有造成危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永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1.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对于集体所有的辖区内的石塘被上诉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倾倒的皮革废料污染,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污染控制和现场清理费用49995元和27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政府有关部门代为支付的发票等书证,原审判决据此作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永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不需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观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诉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无视国家法律,违法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梁彬炎、吴成湖、吴永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恩平市沙湖镇上凯村民委员会造成的财产损失,三上诉人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青
审 判 员 陈有就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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