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杨峰梅,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开鲁县计生服务站职工,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左中旗巨仓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左中旗。法定代表人朱英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英杰,女,44岁,汉族,教师,住开鲁县。
原告杨峰梅与被告科左中旗巨仓粮贸有限公司、朱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左中旗巨仓粮贸有限公司、朱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峰梅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英杰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因被告科左中旗巨仓粮贸有限公司借款系其法定代表人朱英杰以个人名义所借,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急需用款,故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给付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左中旗巨仓粮贸有限公司、朱英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朱英杰向原告杨峰梅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英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本息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科左中旗巨仓粮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朱英杰。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英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朱英杰应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反映被告科左中旗巨仓粮贸有限公司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认定该公司为债务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英杰偿还原告杨峰梅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朱英杰负担、保全费2020.00元由原告杨峰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清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