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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567号

曹云飞与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云飞,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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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曹云飞。

委托代理人:沈炳松。

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

委托代理人:蔡海辉。

原告曹云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依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裁定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因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2幢810室商品房,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当日付清全额房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依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接收商品房并入住。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只是商品房至今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依照合同第16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2999.69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房价0.1%计算为288.88元,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共440天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2710.81元,合计12999.6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与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999.69元;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2幢810室商品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并配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全额房款的事实;3、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与商品房交接书各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交接及接收案涉商品房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产权登记约定的是初始登记,被告已经取得初始登记。对于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材料,被告如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在签合同时提交的是原告的身份资料,办理房产证可以去询问房管所是否��需要身份资料,还有其他一些需要的资料有无提交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看到原告关于其已经提交相关手续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38.72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460.8元,总价款为288882元。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取得案涉��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被告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8882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被告处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965元。庭审���,原告表示:自2014年5月15日起,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完成房产转移办理手续;原告自认未向被告支付办证所需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称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交付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交付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所取得的权属证书,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称其已向被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仅提供本人身份证就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说法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且原告也承认其未向被告交付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交纳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关于因原告未提交办证所需的材料及费用,致使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实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虽认为原告不需要申请财产保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曹云飞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2幢810室房屋的权属登记到原告曹云飞名下;

二、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云飞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965元;

三、驳回原告曹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曹云飞负担45元;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熊俊丽

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

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