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永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宁波万国商城主楼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祝锡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海宁,职业不详。
原告宁波市鄞州永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海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永高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永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海宁拖欠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海宁支付价款70000元。被告王海宁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奉化市佳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尚公司)提供各类针织布。为支付原告价款,佳尚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3年5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30567元的转账。但上述两份转账支票均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2013年7月5日,原告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尚公司支付票据款70567元。2013年7月10日,佳尚公司再次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0567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该票据原告未向银行申请入账。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王海宁承诺奉化市佳尚服饰有限公司欠宁波市鄞州永高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总计人民币柒万元整由本人承诺在2年内付清,以此为证。”2013年10月9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奉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判令佳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票据金额70567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就(2013)甬奉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佳尚公司已歇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佳尚公司尚欠原告的70000元,并未免除佳尚公司对该70000元的付款责任,故被告的承诺付款行为,应属债务的加入履行。被告应当对上述7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被告王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宁对(2013)甬奉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奉化市佳尚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功素
代理
审判员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史朦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