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无业。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丰,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同,个体户。原审被告马静(马小然),徐州市泉山区庞庄办事处职工。
上诉人王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博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刘丰、被上诉人张大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博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大同材料款人民币32480元王博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9日,被告王博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大同材料款人民币169235元王博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博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大同材料16800元王博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博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张大同材料款人民币17160元王博2011年3月30日”。另查明,被告王博、马静(马小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法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大同作为出卖人,已履行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四份欠条载明的货物价款为235675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货款请求235675元。关于利息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博向原告张大同出具欠条之日即表明被告王博购买原告张大同材料款结算之日,被告王博在出具欠条之日应该偿还原告张大同欠条载明的款项数额,但被告王博未偿还相应的款项,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王博依法应向原告张大同偿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248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6923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68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716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本案中,被告马静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原告与被告王博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博系约定财产制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马静(马小然)应就上述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博、马静(马小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大同支付货款235675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248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6923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68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716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
上诉人王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显示发货人是徐州市富利达地板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富利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行使的经营活动应该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3、环氧树脂漆属于危险化学物品,属于国家特许生产的产品,而富利达公司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双方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4、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使用后,因原材料分布不均导致出现白色斑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大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马静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2、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危险货物品名表,证明环氧树脂漆以及环氧漆固化剂、环氧漆稀释剂属于危险化学物品,国家施行特许经营制度,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生产该产品的权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二、仇亚林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照片四张,证明环氧树脂漆在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证据三、仇亚林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王博是仇亚林的员工,王博的行为是受仇亚林的指派,王博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张大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所有的生产产品的原料都不是被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只是按照顾客的要求调色后出售,因此不需要特许;对于证据二、三,因被上诉人不认识仇亚林,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大同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一审期间上诉人王博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张大同。虽然上诉人王博于2011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债权人的名称由“富利达”更改为“张大同”,但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王博对该份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中“张大同”三字是否为上诉人王博书写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以上,被上诉人张大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以及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欠条”是由上诉人王博出具,上诉人王博提出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王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王博提出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上诉人王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代理
审判员 孙冬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