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嫚(曾用名代嫚),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波,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广强。委托代理人贺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戴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被上诉人贺广强的委托代理人贺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戴嫚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曹三)沿省道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800M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原告贺广强驾驶的苏C×××××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贺广强受伤。原告贺广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仅主张1万元)。2014年9月22日,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广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9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广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贺广强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贺广强伤前在徐州三元杆塔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8日,其伤情经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诉讼中,原告贺广强放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器械费等主张,并与被告人寿保徐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寿保徐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广强各项损失4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广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万元;2、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68692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4、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3720元。因被告戴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广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戴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扣除被告人寿保徐州支公司的保险限额42万元,被告戴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为(733720元-42万元)×70%=219604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戴嫚(代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广强各项损失共计219604元。
上诉人戴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贺广强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
二、被上诉人贺广强的伤情达不到一级伤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
三、诉讼费用分担不正确,应按照判决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数额确定诉讼费的分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贺广强答辩称,一审���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如何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戴嫚提交被上诉人贺广强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贺广强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交通事故发生地也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赔偿标准。被上诉人贺广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即使是农村户口,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未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被上诉人贺广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戴嫚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贺广强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被上诉人贺广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被上诉人贺广强属于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州三元杆塔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贺广强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贺广强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意见为:贺广强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中,上诉人戴嫚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贺广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戴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贺广强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何承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贺广强418000元,上诉人戴嫚赔偿被上诉人贺广强219604元,按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333元应由上诉人戴嫚负担603元,被上诉人贺广强负担583元,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1147元。故一审诉讼费用应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戴嫚负担603元,贺广强负担5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戴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代理
审判员 孙冬花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