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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198号

孟怀砖与江苏双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孟怀砖,江苏双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怀砖。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德发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怀砖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怀砖原审诉称,孟怀砖系双山集团(原射阳纺织厂)职工。1994年9月6日中午,孟怀砖上中班在给车间机械上轴时不幸腰被扭伤。因双山集团原因,未及时申报工伤。后孟怀砖伤情略有好转,双山集团安排孟怀砖到厂留守处酌情安排工种,并如数发放工资。1997年10月,双山集团以内部职工处理分流为借口,逼迫孟怀砖与其签订放长假协议。放长假期间每月发给孟怀砖生活费84元,扣除相关保险费用45元后,每月实际领取39元至退休。2012年孟怀砖伤病越发严重,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孟怀砖投诉到劳动部门,经与双山集团协商,双山集团每月发放给孟怀砖800元,并为孟怀砖办理病退。后孟怀砖办理病退未成,每月800元也无法维持生活与治疗病情。孟怀砖于2015年8月向射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判令双山集团每月支付孟怀砖生活费1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山集团承担。双山集团原审辩称,1.孟怀砖系双山集团职工,其在1994年上班时扭伤腰部,单位给予其一定休息医疗期,期满后,孟怀砖不能胜任双山集团安排的其他工作,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1997年10月13日孟怀砖本人出具报告,请求放长假并发放生活费,双山集团予以同意。2013年孟怀砖认为生活费太少,到县政府上访,经当时的县领导协调,双山集团临时发放给孟怀砖每月生活费800元,并由单位向劳动部门申请病退,后孟怀砖提交的医疗凭证没有通过劳动部门的病退审核。2014年孟怀砖再次到市信访部门就此问题信访,2015年1月28日射阳县开发区管委会就孟怀砖信访事项做了调查,并向市信访局作了情况汇报,认为孟怀砖信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孟怀砖申请劳动仲裁,被依法驳回。2.孟怀砖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双山集团也不存在歇业及停产的情况,故孟怀砖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孟怀砖系双山集团(原射阳纺织厂)织布车间上轴工,1994年9月6日孟怀砖在上中班时将腰扭伤,被送至双山集团卫生所诊断为腰扭伤,休息一个月。医疗期满后,孟怀砖不能胜任双山集团安排的工作岗位,被推荐至厂留守处重新分配。1997年10月13日,孟怀砖本人向双山集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集团给予其发放生活费、放长假,生活费每月84元,并表示不愿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后果自负。1997年10月30日,双山集团对孟怀砖参照当时公司内部职工分流规定给予照顾(射纺留守处人员年龄规定,男在40-49周岁之内),签订放长假协议,双方约定双山集团每月发放生活费84元给孟怀砖且为孟怀砖缴纳养老金至退休。2013年经县主要领导协调,双山集团对孟怀砖按照特殊职工照顾,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孟怀砖领取每月800元生活费至2015年8月份。2015年8月孟怀砖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提高孟怀砖每月的生活费标准,后被驳回。现孟怀砖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孟怀砖1994年在工作中受伤,现因病无法劳动,但孟怀砖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医疗期,且双山集团未有出现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况,故对于孟怀砖要求按照本地最低工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孟怀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孟怀砖负担。孟怀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孟怀砖系在双山集团工作时受伤,经双山集团安排治疗但未治愈导致无法胜任工作。孟怀砖认可双山集团关于对孟怀砖长期放假的说法,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放假期间双山集团应当向孟怀砖发放工资。2.孟怀砖在原审诉讼请求为增加生活费发放标准,并不是要求就工伤疾病作出处理,原审法院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孟怀砖与双山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达成共识,处于长期放假期间,应当视为双山集团不能安排孟怀砖工作岗位,双山集团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孟怀砖发放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双山集团向孟怀砖支付1016元/月的生活费,上诉人费用由双山集团负担。双山集团答辩称:1.双山集团自1997年起向孟怀砖发放生活费是基于孟怀砖的申请,而非单位主动给其放长假。2.孟怀砖因生活费问题多次上访,后在县有关领导协调下,双山集团临时每月支付孟怀砖生活费800元,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长期支付的协议,并且双山集团在支付生活费时还附条件,即要求孟怀砖将病历资料提交射阳县人社局办理病退手续,之后因为孟怀砖不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其有劳动能力也不愿意上班,故双山集团不再继续发放生活费。3.孟怀砖即使是工伤,其已过法定的医疗期,同时也不符合病退的条件,双山集团也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故原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是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怀砖要求双山集团自2014年11月起按照1016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孟怀砖要求双山集团向其支付生活费或相应的病假工资,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孟怀砖称,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因病不能胜任相应工作,但其领取相应补助的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医疗期,孟怀砖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再继续工作,故孟怀砖的情形并不符合支付病假工资或生活费的法定条件。且孟怀砖与双山集团已经签订了放长假的协议,双方对于放长假期间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故孟怀砖要求双山集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其补足并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孟怀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怀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

审判员  王 珩

代理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