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147号
原告:施根姣。
原告:胡崇斌。
原告:胡小斌,1976年8月21日。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1楼301室、401室。
负责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公司员工。
原告施根姣、胡崇斌、胡小斌为与被告钱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根姣、胡崇斌、胡小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被告钱操,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根姣、胡崇斌、胡小斌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20时20分,被告钱操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衢路豪森假日酒店地段时疏忽大意,未随时注意道路周边情况,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胡寿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寿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勘,出具金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胡寿荣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静止状态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操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84元、死亡赔偿金403930元、丧葬费20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32.6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61235.51元的90%,即595232.9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钱操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13.5万元,对方出过谅解书,其他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受害人是横穿道路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受害人应该承担主责。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3421.33元,该部分费用不应重复报销,残废赔偿金按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任何依据;护理人员误工费最多不超过三人,7天计算。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责任过错较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万元以下为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胡寿荣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7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胡寿荣死亡且被告钱操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共3份,证明胡寿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共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丧葬费的情况。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被告钱操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事实。6.工资单、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胡寿荣死亡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事实。两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钱操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寿荣妻子的抚养费应当由其子女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经查,受害人胡寿荣有二个儿子,即本案的原告胡崇斌、胡小斌,应由胡崇斌、胡小斌承担对其母亲施根姣(即胡寿荣的妻子)的赡养义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依法采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对被告钱操提交的证据:谅解书1份,证明钱操愿意赔偿死者方在法律额定赔偿外自行补助1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20时20分,被告钱操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金衢路豪森假日酒店地段时疏忽大意,未随时注意道路周边情况,未确保安全,与行人胡寿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寿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勘,出具金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胡寿荣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静止状态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4000.84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AHAZ745CTP14B001209Y,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万元。商业险保险单号:AHAZ745ZH914B001178L,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死者胡寿荣系非农业集体户,194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施根姣系死者胡寿荣的妻子,胡寿荣育有二子,分别为本案的原告胡崇斌、胡小斌,无其他需被扶养人。被告钱操在事故发生后自愿在法律额定赔偿外补助原告方13万元,并包了5000元的红包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胡寿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家庭遭受经济损失,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胡寿荣横过道路时跨跃道路隔离设施(中央绿化隔离带)、被告钱操未随时注意道路周边情况驾驶汽车致他人死亡,双方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先在原告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60%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000.84元,但原告通过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部分,即3421.33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79.51元。鉴于死者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03930元(40393元/年×10年)。因受害人胡寿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331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胡寿荣对其妻子施根姣并不负有扶养义务,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9.51元、死亡赔偿金403930元、丧葬费20472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合计463612.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钱操支付给原告的135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的额外赔偿款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以干涉。由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施根姣、胡崇斌、胡小斌11057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1819.80元,共计人民币322399.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施根姣、胡崇斌、胡小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1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根姣、胡崇斌、胡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蔡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