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王运高,男,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运慧,女,汉族,1947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运远,女,汉族,1942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运洪,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王运高与被告王运慧、王运远、王运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运高与被告王运慧、王运远、王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高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享有位于都江堰市X镇X大厦X楼(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住房1套。后该房因拆迁置换了两套安置房。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约定,两套安置房分别归原告王运高和被告王运慧所有;被告王运洪29.04平方米的产权其中12.91平方米和16.13平方米的产权分别转让给被告王运惠和原告王运高,王运惠和王运高分别支付王运洪19980.63元和25338.3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王运洪付清了转让款,但被告王运洪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判令因该协议中涉及的安置房分别位于“水乡人家”2标号段X栋X单元X号归王运高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运慧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王运远辩称,《房屋分割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没有经过公证和房管局备案。原告也没有根据协议内容支付被告补偿款。
被告王运洪辩称,与被告王运远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9月21日,原、被告共同取得位于都江堰市X镇X大厦X楼(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监证00XXX48)住房1套。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乙方)与都江堰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以位于都江堰市青城X路“水乡X人家”X号楼X单元X楼X号和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与乙方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大厦X楼住房1套进行产权调换。甲、乙双方均分别在协议书上签章、签名并捺指印。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王运惠和王运高分别取得“水乡X人家”X号楼X单元X楼X号和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并支付一定的金额给王运远和王运洪,购买其房产份额。达成如下协议:1、王运远29.04平方米的产权转让给王运惠,由王运惠支付48318.94元给王运远,至此王运远的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资格和权利终止。2、王运洪29.04平方米的产权其中12.91平方米和16.13平方米的产权分别转让给王运惠和王运高,由王运惠支付21480.63元给王运洪,由王运高支付26838.30元给王运洪。由于王运洪分别欠两人15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9980.63元和25338.30元。至此王运洪的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资格和权利终止。3、立约为据,不得反悔。4、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由立约人自由协商确定。5、安置房的产权公证和登记,办理房产分割手续和过户手续,立约人需提供必要的协助。“原、被告均在分割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王运洪现已收到王运惠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共计40318.93元。并于2010年1月1日写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因王运洪转让原江安大厦房产份额,王运惠已经支付40318.93元,余下5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和房屋公证后,由王运惠支付给王运洪。立据人:王运洪”。被告王运洪在此《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庭审中,被告王运惠认可系原告王运高将转让款交与王运惠,由王运惠代其向被告王运洪支付。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运惠写下一份《声明》,载明:“王运惠自愿放弃对都江堰市青城路“水乡人家”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分割协议》、收条、《承诺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对其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处分,且经原、被告签名认可。该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王运高与被告王运惠已向被告王运洪支付了房屋转让款,被告王运洪亦认可余款5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和房屋公证后,由王运惠支付给王运洪。且被告王运惠自愿放弃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故原告主张《房屋分割协议》有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远、王运洪认为《房屋分割协议》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运高与被告王运慧、王运远、王运洪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有效。
二、位于都江堰市青城X路“水乡X人家”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原告王运高所有。案件诉讼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王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学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