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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614号

王二军与贺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二军,贺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二军。被告贺文英。

原告王二军诉被告贺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9月8日,后再不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二军与被告贺文英系同学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结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二军现金叁万元正(30000),利息3%,按月结利”,被告在借款人处署名。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结付14个月利息,共计12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二军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二军与被告贺文英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从30000元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元,此系法律所禁止的上打利息行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即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为291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原告14个月利息合计12600元,因以上利息的给付系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但本金的实际金额为29100元,故应付利息为12222元(29100元×月息3%×14个月),多付利息378元(12600元-12222元),折抵本金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72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开始主张,利随本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二军借款本金2872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72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8月3日开始给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