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62号原告夏菊霞,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易冰,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菊霞与被告冷易冰、朱靖、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靖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冷易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菊霞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余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青路、西中路处时,适遇被告冷易冰驾驶苏MW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丈夫余帅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易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MW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02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冷易冰全额赔偿。
被告冷易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余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青路、西中路处时,适遇被告冷易冰驾驶苏MW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丈夫余帅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易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02元。另查明,苏MW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冷易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冷易冰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告丈夫余帅也受伤,且已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其丈夫余帅共同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而在审理中,原告丈夫余帅提出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款由原告先享用,因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602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0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0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冷易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菊霞702元;
二、驳回原告夏菊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冷易冰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