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张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陈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建设公司)诉被告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部县“观岭上筑”8、9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工程价款为45473170元。截止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9275933元,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6197237元。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对原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按月息2分计息。事后,原告催收欠款、违约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97237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和承担违约金440509.36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扣除质保金、税金以及工程后期的维修费后,仅下欠原告工程价款2806997.59元,同时,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计算,且原告未向被告方提供竣工验收等相应资料,被告对所付的工程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恒业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恒业建设公司按总承包的方式以42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的价款承建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部县新华路450号“观岭上筑”8、9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根据国家规定及质量保修书确定单项工程的质保期限到期后一月内支付90%,余款在三个月内支付10%;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装修工程为贰年、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等质保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于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7月1日将案涉“观岭上筑”8、9号楼交付被告。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8号楼”工程价款为20008868元、“9号楼”工程价款为24273999元、“8、9号楼挡土墙工程”价款为1190303元,合计价款为45473170元。其中“8号楼”防水工程价款为271928元、“9号楼”防水工程价款为250867.90元。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向原告恒业建设公司共支付52笔工程款,总金额合计为39500928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原告对其中的28830000元价款开具了税票。2015年2月16日,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恒业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由四川省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友诚观岭上筑8、9号楼项目工程,我公司所欠工程款(以甲乙双方对账金额为准),我公司承诺按合同未付清的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月息2分计息,每季度付息一次。特此承诺承诺人: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公章)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嗣后,被告友诚房地产公司未按其承诺向原告付息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建设施工工程在原告交付被告后,被告因外墙渗水支付维修费515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8号楼的工程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应扣留的质保金、税款及应扣减维修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1、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按其价款的5%扣留5年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限未届满,故应予扣留,其金额为26139.80元(522795.90元×5%);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保期限,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根据相关规定,应为终身保修,质保金不应扣留,如出现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税款,原告双方均同意对未开税票的价款按3.4%扣减税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扣减的金额为565867.78元((45473170元–28830000元)×3.4%)。3、维修费,因外墙渗水属于质量问题,故被告所支付的维修费5150元,原告应予承担,故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工程价款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支付利息,且被告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接受,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意变更,该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从新原则,原、被告双方应按新的约定全面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交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对其欠付的工程款享有先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涉的合同中给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而工程资料的交付是承包人的从给付义务,况且本案的工程价款双方已结算确定,其未交付的竣工结算资料未能影响到案涉工程的结算,故被告以享有先予履行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因原告不交付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因此而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可通过另外途径主张权利救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375084.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375084.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原告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55元、被告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