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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352号

崔智与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靳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智,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靳军,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崔智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原审被告靳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智及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上诉人蒙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慧、张俊英,原审被告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蒙凯公司与孙俊伟、方燕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30‰。借款人孙俊伟、方燕在该合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蒙凯公司在贷款人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蒙凯公司分别与靳军和崔智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靳军和崔智为孙俊伟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靳军与崔智分别在各自与蒙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蒙凯公司在该合同债权人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蒙凯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提供给了借款人孙俊伟。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孙俊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7090元,偿还借款本金225850元,对下剩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蒙凯公司催要下剩借款本息未果,遂将靳军、崔智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俊伟、方燕向蒙凯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蒙凯公司和借款人孙俊伟、方燕签订的《借款合同》,蒙凯公司向借款人孙俊伟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蒙凯公司向借款人孙俊伟提供了借款后,借款人孙俊伟陆续向蒙凯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下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蒙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靳军与崔智自愿为孙俊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各自与蒙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对300000元借款的保证份额,故靳军、崔智应对债务人孙俊伟、方燕所欠的下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借款人孙俊伟、方燕尚欠蒙凯公司借款本金74150元及该笔款项自2015年5月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在蒙凯公司无法查找、联系到借款人的情况下,其要求靳军与崔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蒙凯公司与借款人孙俊伟、方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借款利率为30‰,双方约定的利息虽未明确载明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借款人孙俊伟借款后一直系以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该院确认双方间当时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现蒙凯公司主张靳军、崔智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5‰承担借款本金74150元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靳军、崔智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俊伟、方燕追偿。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靳军、崔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4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5‰计息支付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靳军、崔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俊伟、方燕追偿。案件受理费866.14元,由靳军、崔智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崔智提出上诉,认为1、事实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出借款人孙俊伟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以其车辆及房屋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即涉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在一审判决中未提出,属于案件重大事实的遗漏。2、法律适用方面,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崔智与被上诉人蒙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崔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蒙凯公司以上诉人崔智作为保证人诉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债务人借款人孙俊伟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以其车辆及房屋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即涉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重大案件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借款人孙俊伟与被上诉人蒙凯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存在担保物,但从该合同内容看并未反映出合同所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债权实现,该份合同并非抵押合同性质。且被上诉人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人孙俊伟并未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也未曾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上诉人亦未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崔智主张借款存在物的担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崔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海 锋

审 判 员 任  丽

代理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