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组织机构代码:34398352-0。
法定代表人:朱刚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兴海,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萍、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柏兴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0603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文件内容所反映的文件形成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所称的视听资料形成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视听资料的完整性,也不能证明该视听资料为原件。因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一审时已交纳,原审判决载明“缓缴”不妥。
被上诉人柏兴海答辩称:原审判决明确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视听资料形成时间的问题,视听资料实际于2016年3月26日形成,但该文件经过QQ传输,故文件上显示的时间3月29日为文件传输的时间,两者不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故受伤,经与原告方协商未果。2016年5月19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柏兴海与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该院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9日的视听资料三组,其中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的视听资料包含五个视频片段(证据副本中为八个视频片段,显示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该三组视听资料的对话内容均围绕赔偿事宜展开,相互之间存在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三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3月26日的视听资料中多次出现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刚锋的人物画面及谈话声音,对话内容涉及工作时间、工资水平、赔偿费用等内容,原告于庭审又明确表示朱刚锋只经营了原告一家企业,故可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能客观反映被告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理应提交法庭以供核查,但原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信被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虽已明确自仲裁庭审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因2015年7月21日被告受伤性质尚未经相关部门审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暂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兴海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提出的视听资料形成时间存在矛盾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而上诉人对视听资料中出现的人物画面、谈话声音为其法定代表人朱刚锋及其声音的事实并未否认,故
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可予认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任何反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贝思特橱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丁敏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