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周耀,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凯,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耀诉被告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耀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凯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凯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凯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借款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凯于2014年2月26日借原告周耀5万元,约定借款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凯向原告周耀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凯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耀5万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琰珂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