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556号原告杨春山,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常保法,男,1941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庭敏,女,1943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杨春山与被告常保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山及被告常保法委托代理人宋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原来都在园艺场而熟识。1996年5月10日至1999年11月4日,被告四次在原告处欠果树肥/复合肥/农药价值15774元。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5774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1996年5月10日.1998年5月25日.1999年3月9日,1999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产品的数量及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是林站站长,被告是林场负责人,原告是让被告帮忙销售农药,被告已把售出的农药款交给了原告,有一部分没有销售的农药找原告退还,原告拒收。另化肥是乡里无偿分配给农户,没有说要收费。综上,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凭条六份、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款7885.3元;2、证人孙国胜、丁亭军、刘秀国出庭作证,证实化肥是乡里无偿分配给农户,没有说要收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1996年5月10日的条据包含在1998年5月25日的条据之中,1999年3月9日,1999年11月4日的条据中的价格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1996年7月13日条据、2000年3月中旬条据及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予认可,其他条据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化肥是乡里无偿分配给农户,不收费之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中条据提出合理异议,无异议条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无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10日至1999年11月4日,被告分四次赊欠原告化肥、农药共计15774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凭条4份。此后,被告支付了5485.3元的货款,下余1028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欠价值15774元的农资,有被告出具的凭条为证,后支付5485.3元,下余10288.7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不予支付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288.7元,本院支持。
被告辩称其中的化肥系乡里无偿提供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山欠款10288.7元。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杨春山负担95元,被告常保法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