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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70号

张伟娟与赵景臣、赵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伟娟,赵景臣,赵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张伟娟,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臣,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朱召村2001号。身份证号:4107111990********。被告赵伟,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景臣,基本信息同上。(系赵伟的弟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张伟娟诉被告赵景臣、赵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赵景臣(同时也是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娟诉称,2015年10月21日22时45分,被告赵景臣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新乡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糖烟酒公司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伟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伟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景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7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景臣、赵伟口头辩称,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赵伟,事故发时我借用被告赵伟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未进行口头答辩。原告张伟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各3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照相费;4、原告张伟娟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张成宇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资格证、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新乡市交警支队委托书、兴发物损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评估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停车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事发后停车花费的停车费;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赵景臣、赵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伟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1日22时45分,被告赵景臣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新乡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糖烟酒公司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伟娟发生碰撞,赵成原告张伟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景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伟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张成宇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3个月,加强营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伟娟所有的HTC816号手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0元,并花费鉴定费160元,原告的车辆花费停车费20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景臣借用被告赵伟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行业收入340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合理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伟娟与被告赵景臣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景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赵景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行业34045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计算60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0天,1人护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208元;2、住院伙食费300元(15元/天20天);3、误工费7461.92元(34045元/年÷365天(20天住院期间+60天出院后));4、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5、照相费135元;6、财产损失1200元,7、评估费160元;8、停车费205元;9、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23430.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娟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22.03元(3+4+9)、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20422.03元;被告赵景臣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6.40元((1+2-10000元+5+7+8)80%),被告赵景臣已经向原告张伟娟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对于被告赵景臣多垫付的2593.60元(5000元-2406.40元)应当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8.43元(20422.03元-259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28.43元;驳回原告张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张伟娟承担176元,由被告赵景臣承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魏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