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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39号

包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包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39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务农。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务农。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致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21日在四川省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赌博行为,时常在外通宵打牌。虽然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要赌博,但被告都拒绝改正。被告在结婚之前对原告隐瞒其犯罪坐牢的事实,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被告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在此后的一段时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5月18日,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家暴和赌博行为,独自一人到重庆市合川区打工,现已与被告分居达两年。因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赌博和家暴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从结婚开始到生孩子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比较好,但是因为双方的一次争吵,就逐渐产生隔阂,经常吵架。虽然原告有些行为被告不认同,但是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在婚姻生活中被告并没有赌博,也没有犯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2013年出门是因为其与前夫的孩子雷某某生病,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雷某某费用112600元、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21日在四川省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女徐某甲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同时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发生纠纷后冷静处理,并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肖致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