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固。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被上诉人赵永固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刘龙醉酒驾驶苏C×××××号轿车沿X307凌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700M处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赵永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擦,致赵永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固无责任。苏C×××××号轿车在平安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赵永固受伤后即被送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计支出医药费102864.1元。赵永固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赵永固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两个九级伤残。2015年6月9日,赵永固与刘龙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刘龙)一次性赔偿乙方(赵永固)医药费(已付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不含已付的医药费),乙方的伤残、误工等费用由乙方诉讼甲方驾驶的苏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余款18万元由甲方在2015年6月9日前付清。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12万元,由甲方补足12万元。赔偿款总计30万元付清后,甲乙双方不再就此案发生其他任何纠纷。
二、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对甲方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平安徐州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赵永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刘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永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予以赔偿。从赵永固与肇事司机刘龙达成的协议可以看出,对赵永固的损失,刘龙除了赔偿医药费外,其余损失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进行了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未赔偿,而是约定由赵永固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赔偿不足120000元的部分,由刘龙补足。该协议内容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我国法律也赋予了受害人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平安徐州公司赔偿赵永固的损失后,有权向肇事者刘龙追偿。赵永固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赵永固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中,除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刘龙已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永固各项损失1136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固各项损失1136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在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真正赔偿义务人是被保险人,而非保险公司,上诉人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且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本案中,肇事司机刘龙先行赔偿的数额已远远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据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垫付义务。即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在赵永固依法应得到赔偿额扣除刘龙已支付部分后承担。其次,赵永固与刘龙之间的协议对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刘龙是真正赔偿义务人,双方约定的数额不能作为计算赵永固损失的依据。再次,本案肇事司机刘龙因醉酒驾驶,涉嫌刑事责任已经被取保候审,依法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永固答辩称,上诉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我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一项就超过了11万。本案中我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平安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永固113640元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设立交强险的最基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上诉人以肇事司机醉酒驾驶为由,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就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核查,赵永固原审并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且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亦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