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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60号

余翠娟与余昌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余翠娟,余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翠娟,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余昌荣,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系余翠娟的胞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昌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翠娟因与被上诉人余昌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余昌宏与余昌成、余翠娟是兄弟妹关系。为开办木器加工厂,余昌宏通过深圳邮政储蓄银行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汇款70000元、2007年10月14日汇款80000元、2007年10月23日汇款102100元、2007年11月2日汇款60000元、2007年12月20日汇款50000元、2008年2月22日汇款200000元(该笔汇款是余昌宏委托余翠娟通过余翠娟在深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汇到余昌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给余昌成,于2008年3月21日汇款20000元给余昌成的儿子余展创。2008年8月19日,阳东县大八镇华成木器厂经原阳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是余昌成,组织形式是家庭经营。2010年2月16日,余昌宏、余昌成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伙出资确认表》,约定阳东县大八镇华成木器厂总股份88股,按1万元/股的参股方式计算,其中余昌宏持有54股、余昌成持有18股。余翠娟主张由其经手的上述转账汇款的200000元是余昌宏向他人所借,然后转账汇到余翠娟的账户,再由余翠娟转账汇给余昌成的,用作余昌成与余昌宏共同经营阳东县大八镇华成木器厂的日常流动资金。2015年6月29日,余翠娟以其接受案外人余昌宏的付款指示,于2008年2月22日向余昌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95……66,户名余昌成)存入200000元,该款项原本用作余昌成与余昌宏共同经营阳东县大八镇华成木器厂的日常流动资金。然而余昌成在与余昌宏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中,对该笔款项作为华成木器厂的日常流动资金的事实予以否认,使得余翠娟支付该笔款项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致使余昌成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且给余翠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昌成立即向余翠娟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余昌成认为该200000元是余昌宏的入股资金,而不是流动资金。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对余昌宏主张还有200000元借款用于华成木器厂作流动资金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四项基本要件: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为开办木器加工厂,案外人余昌宏先后多次汇款给余昌成,其中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是余昌宏委托余翠娟从余翠娟的账户中转账汇给余昌成,且余翠娟主张该200000元是余昌宏向他人所借而转账到余翠娟账户的,再由余翠娟转账汇给余昌成,故按余翠娟该主张转账汇给余昌成账户的200000元实际上就是余昌宏的款项。在委托转账汇款中,作为代理人的余翠娟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余昌宏的名义实施转账汇款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余昌宏享有和承担,即余昌宏就上述转账的200000元享有相应的权利。而余昌宏与余昌成后来又实际合伙经营木器厂,结合大家的出资情况,余昌宏与余昌成等人签订《合伙出资确认表》,确认每人所持有的股份,余昌宏相关的汇款实际上在后来已经余昌宏与余昌成等人确认成为余昌宏合伙经营木器厂的股份资金。综上所述,余昌成在本案中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余翠娟也没有因此造成损失,故余翠娟请求余昌成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余翠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余翠娟负担。

上诉人余翠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翠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余昌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将余翠娟汇给余昌成的200000元确定是案外人余昌宏的合伙出资款错误。余翠娟于2008年2月22日汇给余昌成200000元有《汇款凭证》,余昌宏已将该证据提供给原审法院(2011)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案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案作证据使用,余昌成在质证陈述称“余昌宏称其向胡必林借款20万元,这是余昌宏的个人行为,与余昌成及木器厂无关,余昌宏不能把该20万元借款当作合伙资金”。在该合伙纠纷案诉讼中,余昌成多次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该20万元汇款不能当作合伙出资款。由此可见,余昌成收取余翠娟20万元汇款不是余昌宏的出资款。2、已生效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案也确认该20万元汇款与合伙出资无关。由此可知,余昌成2008年2月22日收取余翠娟该20万元汇款后占有至今,构成不当得利,且造成余翠娟巨大经济损失。3、原审确认本案讼争的20万元是余昌宏委托余翠娟转账汇给余昌成没有事实根据。余翠娟从其个人账户转给余昌成20万元款项就应是余翠娟的出资款,与案外人余昌宏无关,这是常识。该款是余翠娟从其本人银行账户汇出的个人财产,余昌成收取后没有公布账目并私自占有,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余翠娟的上诉。

被上诉人余昌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翠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余翠娟的代理人余昌荣陈述“当时在2008年2月22日余昌宏是委托余翠娟汇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余昌成),但这20万元并不是入股资金而是流动资金。这20万元是余昌宏向胡必林借款,而这20万元是由胡必林汇款给余翠娟,而余翠娟又将这20万元汇款给余昌成作为流动资金”。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余翠娟的代理人余昌荣也明确承认余翠娟是接受余昌宏的委托汇款20万元给余昌成的,陈述“该20万元由于木厂缺少流动资金,故余昌宏向他人借20万元叫余翠娟将该20万元汇给余昌成做木厂的流动资金”。

本院认为:因余翠娟的诉讼代理人余昌荣明确承认余翠娟是接受余昌宏的委托,于2008年2月22日将余昌宏向胡必林借取的20万元通过余翠娟名下的账户汇给余昌成,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应认定余翠娟的上述汇款行为是接受余昌宏委托的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余昌宏承担。因余昌宏与余昌成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对该20万元是余昌宏的合伙出资还是余昌宏向合伙体借支的流动资金已在该案中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余翠娟主张余昌成收到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翠娟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余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代理

审判员  姜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