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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464号

冯荣凯等五人与赵汉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荣凯,冯子坤,冯子怡,贾瑞生,王月娥,赵汉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冯荣凯

原告:冯子坤

原告:冯子怡

原告:贾瑞生

原告:王月娥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汉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荣凯、冯子坤、冯子怡、贾瑞生、王月娥与被告赵汉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荣凯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赵汉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赵汉璞驾驶冀A129**小型轿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客村北口时,与贾巧娜驾驶电动车相撞,进而贾巧娜又与案外人殷晓明驾驶的冀A979**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贾巧娜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75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汉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死者贾巧娜与石家庄小棉袄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员管理协议及劳动合同,育婴师工作证、家政服务员工作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道塔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贾巧娜生前在市区居住,并从事育婴、月嫂工作。3、栾城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冀石栾)鉴(尸检)字(2015)42号鉴定文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告冯荣凯与贾巧娜结婚证,用以证明贾巧娜因事故死亡。4、2015年8月16日栾城区严明电动车配件商行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购电动车支出3100元。5、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公安局缴费300元。6、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费、救护车费支出370.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汉璞辩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8时55分许,被告赵汉璞驾驶冀A129**小型轿车,沿太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客村北口时,与贾巧娜驾驶电动车相撞,进而贾巧娜又与案外人殷晓明驾驶的冀A979**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贾巧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殷晓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汉璞负次要责任,贾巧娜无责任。被告赵汉璞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冯荣凯系死者贾巧娜的配偶,原告冯子怡、冯子坤系死者贾巧娜的子女,原告贾瑞生、王月娥系死者贾巧娜的父母。审理中,原告贾瑞生、王月娥同意将其二人应得赔偿款给付原告冯荣凯、冯子怡、冯子坤。五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金额为370.3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主张由二被告承担11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二被告承担30%责任,共144846元。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丧葬费,原告主张6935.85元。二被告无异议。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334.4元。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当庭认可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票据请法院酌定。7、车损情况,原告提交收据一张,二被告不认可。8、其他费用,原告提交了栾城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要求二被告承担100元,二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1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提交了死者贾巧娜与石家庄小棉袄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员管理协议及劳动合同,及其育婴师工作证、家政服务员工作证,并由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道塔冢社区居委会出具了长期在市区居住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被告赵汉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为144846元(24141元×20年×30%)。2、丧葬费,被告赵汉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故丧葬费为6935.85元(46239元÷12月×6月×30%)。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子坤现年7周岁、冯子怡现年5周岁,均系死者贾巧娜子女,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二被告不认可,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冯子坤生活费为13609.2元(8248元×11年÷2人×30%),冯子怡生活费为16083.6元(8248元×13年÷2人×30%)。二人合计29692.8元(13609.2元+16083.6元)4、精神抚慰金,贾巧娜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伤害,严重影响家庭成员正常生活,精神损失应予赔偿,考虑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及后果,本院酌定15000元(50000元×30%)。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考虑实际支出,本院酌定400元。6、车损930元及公安局支出100元,五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处理。综上,二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合计196985.65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1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144846元、丧葬费693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196874.6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11万元,超出部分86874.65元在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瑞生、王月娥明确表示上述赔偿款全部给付其余三原告,该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荣凯、冯子坤、冯子怡各项损失196985.6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赵汉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利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