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
负责人:黄诗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俊,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支行员工。
被告:卢婉霞,女,1965年9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王义城,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庵前西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农行石狮支行)与被告卢婉霞、王义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俊、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婉霞、王义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石狮支行诉称:被告卢婉霞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办理最高额自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卢婉霞、王义城提供的位于石狮塔前后埔16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王义城愿意为债务人卢婉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后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00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18日,借款采用利随本清偿还,上述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卢婉霞通过柜台办理了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拒付,请求判令:
一、被告卢婉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结欠利息78429.31元);
二、被告王义城对被告卢婉霞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石狮塔前后埔16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17**号、狮地国用(2004)第0051号)进行折价或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卢婉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罚息及复利(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卢婉霞、王义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石狮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婉霞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以及被告王义城自愿为债务人卢婉霞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核心业务系统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卢婉霞结欠利息78429.31元的事实。5、《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讼争抵押物情况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卢婉霞、王义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义城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提交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卢婉霞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授信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正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婉霞、王义城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人卢婉霞可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18日。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为100万元。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同意以提供抵押的位于石狮塔前后埔16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17**号、狮地国用(2004)第0051号)作为担保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讼争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婉霞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卢婉霞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农行石狮支行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卢婉霞、被告王义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农行石狮支行与被告卢婉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农行石狮支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卢婉霞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义城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卢婉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被告卢婉霞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婉霞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17**号、狮地国用(2004)第0051号)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物,并已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在被告卢婉霞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讼争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利。综上,原告农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婉霞、王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婉霞、王义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卢婉霞名下的位于石狮塔前后埔16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17**号、狮地国用(2004)第00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6元,由被告卢婉霞、王义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婉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义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招荣
审判员 戴剑萍
审判员 张歆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和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